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2执1303号
被执行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河北省故城县。
被执行人***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2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管理机关和金融机构发出查询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并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有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人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02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武圣祥
执行员 石顺光
执行员 沈 烈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