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锦帆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敏,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勇,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凌敏,被告(反诉原告)仕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配合费2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65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国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NO.2016G08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系该项目地暖系统分包单位。2018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配合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总包单位为被告提供配合,配合费215000元,地坪浇筑完成后全额支付。原告履行了配合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配合费。原告因被告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136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仕高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配合费、律师费。原告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配合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重复收取,且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告签订配合协议书,构成欺诈。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配合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负担。
反诉被告一建公司针对仕高公司反诉请求辩称:1.原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欺诈行为;2.原告和被告签订配合协议并且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配合义务后,被告要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配合费,这是完全等价有偿的行为;3.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配合协议书是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南京国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NO.2016G08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系该项目地暖系统分包单位。2018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配合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提供配合,配合内容包括提供现场现有的电源水源、脚手架塔吊、设备设施、提供因施工需要的轴线坐标标高点、协助提供工作面等,配合费215000元。本协议订立后30天内支付10万元,余款在地坪浇筑完成后全额支付,如不能及时支付,在逾期15天后甲方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资金占用成本。
2019年12月20日,南京市浦口区城乡建设局就NO.2016G08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验收备案。
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该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1365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案外人南京国诚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关于配合费约定,但在结算报价时并未计取配合费,不存在重复收取情况。
原告员工张玉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高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3月8日张玉龙:“张总,地坪从去年施工到今年了,该交的配合水电费要交了”,张士高:“收到,这月就做安排”。2019年8月1日张玉龙:“张总,我是江山荟项目负责人张玉龙,本项目贵司已施工完成,配合协议约定的相关水电、配合费用的事请贵司能及时安排”,8月15日张士高:“张总,这次业主系统坏了,款一到就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配合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委托代理合同》、短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配合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约定的配合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配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12月20日已经验收,已经达到《配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配合费2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650元,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配合协议书》系受原告欺诈签订,但被告与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既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直接依据,又不能证明原告受欺诈而签订案涉配合协议,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受欺诈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撤销《配合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2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计2365元,由被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由原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反诉原告南京仕高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传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