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9288号

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项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朱恒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诉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中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建华和被告昆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轿厢装修工程款1128202元,电梯维修材料费371458元,共计149966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菱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17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签订了一份《电梯轿厢装修及不锈钢饰面装修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拱墅区长板巷99号的昆仑小区内公共部位大堂金属饰面、公共部位电梯厅金属饰面、标准层电梯轿厢金属饰面、大堂轿厢外金属饰面、电梯轿厢装潢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商定的工程总价为10496090元(因受合同总价不得高于1000万元的限制,双方在装修合同中标注的工程总价为998931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在装修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项目,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42420元。整个装饰装修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完成工程验收交接手续,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另因被告使用电梯不当导致电梯大修及电梯电脑板更换维修,被告除已按与原告签订的《电梯大修合同》付清电梯大修费用外(其中部分款项以商品房冲抵),尚欠原告878157元电梯电脑板维修更换材料费未支付。综上,合计总价款(不包括已经付清的电梯大修合同项下的1086801元)为11816667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40万元,另以一套昆仑公馆1-1-2101室商品房折抵工程款49170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电梯维修材料费共计1499660元。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378125元,双方协商以位于温州市昆玉华府(昆仑公馆)3-3306室商品房折抵1096380元,尚欠工程款281745元。另,工程已完工4年余,但被告仍未退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

被告昆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昆仑公馆电梯轿厢装修及不锈钢饰面工程项目装修合同》,以及原告中菱公司提交的收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电梯轿厢装修及不锈钢饰面工程交接记录、电梯移交清单、工程签证单、电梯修理项目报价单、《杭州昆仑公馆31台电梯大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昆仑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昆仑公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中菱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总价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电梯维修项目费用表,系复印件,被告昆仑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中菱公司支付给昆仑公司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甲方昆仑公司与乙方中菱公司签订《电梯轿厢装修及不锈钢饰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拱墅区长板巷99号;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内容施工,具体为:公共部位大堂金属饰面、公共部位电梯厅金属饰面、标准层电梯轿厢外金属饰面、大堂轿厢外金属饰面、电梯轿厢装潢;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的承包方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擅自分包;合同工期为,1、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前完成350套标准层及大堂,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2、乙方进场后应与每家装修单位重新排定切实可行的施工计划,3、乙方的工作面和工作时间受到精装修单位的制约,乙方承诺充分利用夜间等空闲时间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本工程承包总价为9989310元,总价包含材料费、运费、装卸费、安装费、检测费、保险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可按联系单签证(须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进行调整,计算方式为:清单中有相同子目的,按清单中单价(报价有优惠的,单价同比优惠),清单报价中有类似于单价,可参照类似价格确定,清单中无相同子目的,所有材料,设备价由甲方盖章签证认可;付款方式为,按每月签证的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每月25日前乙方上报完成工作量清单,甲方在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联系单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单笔5万以内的)在结算后支付,单笔5万以上的在月度工程款内支付;全部调试合格后,且交齐合格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提供剩余全部金额的有效发票,甲方再付乙方结算款的10%,甲方发出统一交房通知后2个月后无产品质量问题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物业确认后支付,质保期为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2年;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以货币资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499465元,其中工程质量35%,工程进度35%,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10%,项目管理班子15%,主要设备到场5%,工程完成本合同范围工程量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退还剩余部分履约保证金(除已扣除部分)。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队伍、施工和设计变更、设备材料供应、双方职责、工程管理及验收、工程资料、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中菱公司即进场施工。2014年3月11日,甲方昆仑公司与乙方中菱公司签订《杭州昆仑公馆31台电梯大修合同》一份,约定对31台电梯进行修理改造,修理总价为1086801元。中菱公司完成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昆仑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543400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甲方昆仑公司与乙方中菱公司、丙方孟美钗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指定丙方孟美钗作为合法买受人向甲方以工程合同款抵扣的形式购买昆仑公馆1-1-2101室商品房及车位;丙方以6292182元购买昆仑公馆1-1-2101室商品房加一个地下一层车位593号,该款在甲乙双方的工程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进度款及质保金不在抵扣范围内)。2015年1月22日,孟美钗作为买受人就前述房屋和车位与昆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和《昆仑公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一份。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8月间达成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并由甲方昆仑公司、乙方温州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中菱公司、丁方吴东平、王积庚达成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指定丁方吴东平、王积庚作为合法买受人向乙方以工程款抵扣的形式购买乙方温州昆玉华府(昆仑公馆)3-3306商品房;甲乙丙丁一致确认,本次抵房款项为甲方欠丙方的款项1378125元,超出该金额的购房款由丙方、丁方另行出资购买;甲乙丙丁四方约定,丙方指定丁方以1096380元购买昆玉华府3-3306商品房,该款项中的1096380元在甲丙双方的工程合同及履约保证金款项中直接抵扣,剩余款项,甲丙双方再行协商支付;甲、乙、丙、丁四方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丙方未付工程款为1378125元,现丙方指定丁方购买这一指定房源3-3306(房款为1096380元),该笔房款项在未付结算款1378125元中直接抵扣1096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电梯轿厢装修及不锈钢饰面装修合同》及《杭州昆仑公馆31台电梯大修合同》均合法有效。中菱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昆仑公司亦应向中菱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昆仑公司尚应支付给中菱公司剩余工程款281745元。中菱公司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现退还该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昆仑公司应将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中菱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745元;

二、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被告杭州昆仑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贾昱泓

代书 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