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4603、474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长木,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吉杰,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73号2号楼4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顾小栋。
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8)浙0104民初4603号。2018年5月21日,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起诉,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8)浙0104民初4748号。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长木、任吉杰,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小栋及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销售提成10493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3、被告支付赔偿金1400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诉讼请求1,巨化项目不是原告接来,该项目是公标项目归属公司,项目的跟进是受被告委托,不应计算销售奖励,原告计算标准也是没有依据,销售员的利润即使有提成,也并非这么计算的,安装合同和销售没有关系;对于诉讼请求2、3,关于工资,2018年1月工资发放时间是在2月份,工资标准在每年进行调整的是根据上一年度成绩调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这2个月工资确实没有按时给,按照公司上一年业绩,原告在2017年销售1台,在2017年初定目标的时候要销售100台,但仍向其发放较高工资,按照原告承诺,是要扣回99000元(已另案起诉);原告没有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劳动合同已经发给原告,因为销售业绩问题原告自己主动离职,不是被告要开除原告,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对于2018年1-2月工资确实要支付给原告。
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进入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公司销售业务员一职,因原告销售业绩未完成,自2018年2月初不来公司上班,2018年2月26日,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故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资13893.22元及经济补偿金491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辩称,时间点是认可的,但是**在2018年2月6日请假,2月实际上班应该只有5天即2018年2月1日至5日,其他意见同起诉状。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于2013年4月1日进入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4月1日,**(乙方、劳动者)与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等等。根据**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中餐补助+车贴+通信补助。
2015年10月16日,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为浙江巨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余政储出(2013)36号地块3号商业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6年1月7日,**作为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浙江巨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余政储出(2013)36号地块3号商业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32万元,电梯合计10台。经原被告确认,该项目原由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赵鹏负责,赵鹏离职后,由**负责。就上述项目,**作为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买方)于2017年4月30日与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757200元,电梯合计10台。
**在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26日,**以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按法定程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
**曾以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8年5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67号仲裁裁决,裁决:1、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2018年1月-2月的工资13893.22元;2、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经济补偿金49134.55元;3、驳回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2016年共销售电梯6台,2017年销售1台,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支付了电梯销售提成。
再查明,根据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颁布的《中菱管理制度》,销售提成采用阶梯式分层比例,销售项目提成采取谁找来的项目归属谁的原则,同时考量项目中团队伙伴的处理程度进行提成分配。如销售员甲找来项目A,并深入了关系,同时由销售员乙配合出面递交报价及参与投标询标,此项目归属权为销售甲,但可以根据团队成员乙的出力程度予以适当奖励;销售员有义务完成公司上级指派项目的一线对接工作,此部分工作也属于职责本分,等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余政储出(2013)36号地块3号商业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产品买卖合同》、银行流水、《中菱管理制度》、辞职信,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两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主张2018年1月-2月未付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为11000元,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其他为中餐补贴、车贴、通信补助等,结合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确定**月工资为10000元,因**在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自2018年2月5日,经计算,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18年1-2月工资11379.3元。
对于**主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6日、以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考虑到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结合本院确定**月工资为100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0000元。
对于**主张销售提成款1049300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余政储出(2013)36号地块3号商业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归属问题。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公司业务分为“公标项目”与“非公标项目”,后者销售员可根据销售情况按比例提成,前者为公司项目,具体报酬体现在每月收入中。**主张项目均应按照公司制度按比例提成。本院认为,就项目来源方面,案涉余政储出(2013)36号地块3号商业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由公司离职销售员赵鹏留下,由**接手,并非**一人项目;就项目参与方面,根据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的垫资均由公司高层参与融资;结合以上两点,再根据公司制度销售分成中“销售项目提成采取谁找来的项目归属谁的原则,同时考量项目中团队伙伴的处理程度进行提成分配”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销售提成款50000元。
对于**主张要求支付赔偿金140000元,因本案系**提出离职,**主张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人民币113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销售提成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浙0104民初4603案件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2018)浙0104民初4748号案件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