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73号2号楼4楼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706347。
法定代表人:顾小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张鹏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2013年4月1日进入中菱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4月1日,**(乙方、劳动者)与中菱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等等。2015年2月19日,因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项目,**与中菱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小栋签字确认**应得提成为433540元,中菱公司按此金额予以发放。2018年3月5日,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菱公司出具《要求退还多付款项说明函》,称多付货款40万元。2018年6月11日,中菱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不(2018)4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菱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返还多发放的提成款152090元;2、**支付绩效罚款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作为中菱公司的销售人员,履行了自己劳动义务,积极促成中菱公司与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中菱公司在审核后由销售主管确认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小栋签批后实际发放,现中菱公司就多发放提成款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多付款项必然导致**提成款的减少,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向中菱公司的借款,故中菱公司要求**返还多发放的提成款15209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菱公司要求**支付绩效罚款9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中菱公司依据会议纪要要求**支付绩效罚款,但该会议纪要并未由**签字,中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确认及告知的程序,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中菱公司据此要求**支付绩效罚款99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9月19日判决:驳回中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菱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私自向东晖公司承诺各项条件,装修合同约定费用40万元,而该40万元实际是东晖公司操作失误支付的款项。该40万元不应计入**的提成。东晖项目提成计算过程中,配套费应由268万元更正为228万元,总提成应由433540元更正为303540元。根据目前项目进度,**2017年应得提成应由130062元更正为71709元,故东晖项目多发放58353元。2017年年底,**提出想要借钱买房,为解员工燃眉之急,中菱公司直接向**发放60万元提成款,多发的提成款即预支提成款93737元,在后续项目结算时再予以扣除。没想到**在拿完提成款后很快就辞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中菱公司要求返还的152090元提成款是东晖项目多发放的提成款,实际上152090元提成款不仅包括东晖项目多发放的58353元提成款,还包括预支的93737元。中菱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召开公司会议,明确各员工的工作目标及奖惩机制,**自报的年度目标为100台电梯,销售员未完成年度任务目标的,少一台扣除1000元绩效。经统计,2017年**仅完成黄龙和山别墅项目1台电梯的业绩,故应扣除绩效9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返还中菱公司多发放的提成款152090元;3、改判**支付中菱公司绩效惩罚99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上诉人中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菱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中菱公司共返还39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1、中菱公司上诉称40万元为多收客户款项,**并未拿到此款提成。2、关于绩效惩罚99000元,中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存在。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中菱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多收案外人款项与被上诉人的提成并无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菱公司在本案中以其在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中多发放**提成款58353元和预支93737元,诉请要求**返还多发放的152090元提成款。但即使确实如中菱公司在二审中的举证,中菱公司在项目中多收取了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万元工程款,但中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多收取的39万元与**提成款的关联性,中菱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多发放**预支款93737元事实的存在。故,中菱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菱公司依据其所提交的2017年2月13日的会议纪要,认为**因未完成销售任务,故按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处99000元的绩效惩罚。但经审查该会议纪要,并没有“出席者”**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知晓并认可该绩效奖惩规定。中菱公司要求**支付绩效罚款99000元缺乏依据,不予至此。中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