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6725号
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73号2号楼4楼425室。
法定代表人顾小栋。
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不(2018)454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返还多发放的提成款152090元;2、被告支付绩效罚款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需要借钱买房,所得60万元全部是提成款;业绩惩罚的事情,被告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是后期加工的。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4月1日,**(乙方、劳动者)与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等等。
2015年2月19日,因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项目,被告**与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小栋签字确认**应得提成为433540元,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此金额予以发放。
2018年3月5日,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要求退还多付款项说明函》,称多付货款40万元。
2018年6月11日,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6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不(2018)454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江干劳人仲不(2018)454号、《要求退还多付款项说明函》,销售奖励核算清单、业务员申请提成表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履行了自己劳动义务,积极促成原告与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原告在审核后由销售主管确认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小栋签批后实际发放,现原告就多发放提成款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杭州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多付款项必然导致被告提成款的减少,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提成款15209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罚款9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依据会议纪要要求被告支付绩效罚款,但该会议纪要并未由原告签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原告确认及告知的程序,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绩效罚款9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浙江中菱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