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晓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22民初1689号
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织坊街世纪大道南博雅豪庭4栋1单元16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筱,男,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候焕丽,女,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余晓红。
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筱、候焕丽、被告余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我方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在聘请余晓红时,询问业务技能时,余晓红承诺在此之前在电力公司担任过资料员,完全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并承诺工程结束,资料完工。我方承诺每月工资为4500元标准,在同行业内属于高工资。我和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资料全部做完。不再含有其他任何费用,如果到了时间,资料做不出来,要赔付该发放的工资。我方工程于2016年4月完成验收,有验收单据为证,特给被告一个月时间完成竣工资料,被告余晓红在5月份期间多次欺骗上司(詹筱)称竣工资料已经完成95%,有微信为证。5月20号发现被告余晓红所做资料完全不合格且未完成。我方急聘请外援做资料,我方在2016年5月20日已聘请陈旭东,男,居民身份证,接替余晓红工作,并且支付了余晓红2016年5月份4000元(当月工作未满一个月)工资。所以和余晓红在5月底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为了确保资料的完成,我方聘请陈旭东来接替余晓红工作岗位。因竣工资料期限为5月底,我方在5月23日临时请5人协助陈旭东加班完成竣工资料,11个台区,支付资料加班费,合计25000元。3.在工程进行中,资料员余晓红根本不懂她工作如何下手,期间工作负责人和我一再提醒余晓红要跟进现场,掌握进度搜集资料,可余晓红不听从要求,一再强调保证工程结束,竣工资料交付。因余晓红不听从要求导致施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未取证,签证,我方无法将隐蔽工程款交给网改部,给我方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余晓红工作期间(2016年2月26日到2016年5月20日)因不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工作负责人安排,多次欺骗上司(詹筱)。造成我方工作进度缓慢,隐蔽工程手续不齐全,增加公司运营成本,对我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达到80000元。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6、7月份的工资。2、被告赔偿我公司因另请人替其补做资料的工资损失15000元。3、被告赔偿我公司直接损失50000元。
被告余晓红辩称:我的资料没有做错,就算是做错了,公司也没有扣工资的规章制度,我也没有签字认可。原告不相信我的能力直接叫别人来接手我的资料,我不可能赔偿其工资损失。原告说我造成其直接损失8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我不可能赔偿其损失。原告还应当支付我的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余晓红进入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从事资料员一职,并负责该项目部上班人员的考勤打卡记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没有约定工作期限。2016年4月28日,原告承包的电网改造工程完工。5月21日,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负责人发现被告余晓红所做资料不符合规范要求,认为被告余晓红根本不会做该类工程的资料,遂将做资料工作以25000元发包给陈旭东等5人接替被告余晓红完成。
同时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已支付到2016年5月20日(其中5月份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晓红进入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从事资料员等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余晓红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承包部分电网改造工程,工程完工验收需要完工验收资料,其聘请资料员做资料属临时性工作,工程完工即不需要资料员一职,该职位的员工与公司属以资料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被告应聘该职位应当完成该职位的工作量,5月21日,原告将该做资料的工作另行发包给其他人完成,从即日起被告就没有被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的合同期限应当认定为2016年2月26日至5月20日为公平合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证明其完整性、原始性,本院无法认定其工作到7月份,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6、7月份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纠纷属行政机关管理事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原因和程度,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被告余晓红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被告余晓红3、4、5月份工资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敏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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