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1222民初1705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
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衔世纪大道南博雅豪庭4栋1单元1604室。
负责人詹筱,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盛世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城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