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执118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明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香港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湖北**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大道南博雅豪庭4栋1**16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明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鄂0106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启明金公司支付货款1256607元及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772元,由被执行人***、***、**南方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南方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要求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公路南边)**·江南村二期19栋2**4层4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4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公路南边)**·江南村二期19栋架空层6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AQ××**的沃尔沃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鄂A0××**的探险者2261CC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对被执行人**南方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F××**、鄂AK××**、鄂A2××**、鄂A8××**的汽车,查封期限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对被执行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路25号博雅豪庭住宅小区4栋1**16层4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22年12月26日至2025年12月25日。此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作出(2022)鄂0106执1187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公路南边)**·江南村二期19栋2**4层402室的房屋予以拍卖,***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移送立案审查。
(三)司法惩戒
限制高消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本院依法向***、***、**南方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其签收后未到庭,也未履行通知指定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已查封的财产暂不宜处置,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被查封的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21)鄂0106民初15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旭
书 记 员 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