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81民初1468号之一
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81210006085。
法定代表人:戴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城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8971902XP。
法定代表人:漆志辉。
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中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共计334396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1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累计拖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4月4日为29259.6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丰城棚户区”工程中,由原告为其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对材料名称、砼级别及单价、双方结算及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起诉立案。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34396元,承诺在2017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混凝土货款334396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在2017年9月6日提出撤诉,法院作出(2017)赣0981民初21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明确、住址具体。受理本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本案的被告应当认定为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城俊祥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万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熊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