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莘玲,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司维,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涛、孙明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莘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髂骨粉碎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前臂远端掌侧皮肤挫擦伤,右侧耻骨支骨折,胸12椎体骨折,尾骨骨折,两肺挫伤、膨胀不良,两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腰1、3椎体压缩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泌尿系统感染,外阴炎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证据不足,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并非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劳动过程中受到职业伤害,原告没有招录莘玲在工地从事劳动,也没有委托他人招录莘玲在浭阳建筑工地从事劳动。莘玲摔伤地点位于工地施工地点之外,这充分说明莘玲不是在工地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仅提交了两份证言,其中证人莘茂森系第三人的哥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证人出庭时被刻意回避了。另一位证人系第三人老乡,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可信。虽然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第三人并非在为原告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其致伤原因可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图纸四张,证明:作业区域与第三人所称的作业区域与出事区域的距离,出事地点不是进出作业区域的必经之地。图纸标明出事地点及作业地点,应通过楼梯上下楼;2、现场照片。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莘茂森、张方毅),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5、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10证明: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莘玲述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承认第三人摔伤的事实,摔伤地点为工作的必经之处,并非施工地点以外。第三人从事浭阳51号等附属商业用房的模板拆卸工作,因没有楼梯,必须经过51号辅助用房旁边的候梯厅风井口,踏空木板,掉至风井洞受伤。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证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代理人的勘测,摔伤的地洞口距离第三人所称的作业区域较远,并非进出作业区域的必经之地。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称:证据1,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四张图纸均为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图纸应由设计方、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签字。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始照片,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及证据形式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在51号商业用房拆迁,二层没有楼梯,没有通道,运送材料必须从主楼穿过才能到达工作地点。第三人就是从主楼穿过时受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莘玲系原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浭阳小区工地工作时,经过51号辅助用房旁边候梯厅风井口时,踏空木板,掉至风井洞受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髂骨粉碎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前臂远端掌侧皮肤挫擦伤,右侧耻骨支骨折,胸12椎体骨折,尾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两肺挫伤、膨胀不良,两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腰1、3椎体压缩骨折,外阴炎。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7】2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