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6民初2012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73年5月17日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7898472080。
法定代表人:孙伟博,职务:经理。
住所: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楼**单元*号。
原告***与**、***、泰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455272.37元。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1月27日,被告**开车接我去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外沟门村和被告***合伙承包被告泰达公司的工程工地干活,在下午四点左右其车辆行驶至鱼儿山至外沟门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我受伤,伤后我被送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1870.87元,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我自己垫付了51870.87元,此事故造成我残疾,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对我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以被告泰达公司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赔偿,故此起诉。
三被告均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协议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出院证一份,病例三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交通费票据69张,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如下:2017年11月,原告经其亲属联系,到被告**、***共同承包被告泰达公司的工程工地干活,2017年11月27日,被告**在开车拉原告去该工地干活的路途中,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北京市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8天,在此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回到其老家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其出院后与被告**、***达成了初步赔偿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0元,并约定原告出院后先回家休养,待伤好后回被告**、***的工地上班,伤情以后的复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和赔偿再协商。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鉴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妻子为杨欢欢,原告与其妻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朱祥科,2011年3月28日生,长女朱梦芯,2014年11月4日生,原告有父亲朱国臣,1964年1月11日生,原告有母亲杜廷花,1964年1月12日生。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51870.87元(减除被告**、***已给付100000.00元之后的余额),其请求的误工费核定为16736.50元{(251天-251天÷7X2)X93.5/天},护理费核定为15000.00元(150天X100.0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1200.00元(20.00元/天X60天),伤残赔偿金核定为154572.00元(12881.00元X20年X60%),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25000.0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9020.00元(朱科祥10536.00元X11年X60%÷2+朱梦芯10536.00元X14年X60%÷2),鉴定费核定为4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在受伤治疗后其父亲朱国臣代表自己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赔偿自己损失的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与被告**、***达成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合同,且原告是在去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路上所受到的伤,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泰达公司亦应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的受伤时间为去工地的路上,其实际并未为被告泰达公司提供相应劳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明显过高,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数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按每天1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支持,应按相应的其提供的户口登记卡上所记载的农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且应扣除相应的法定休息日期;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被评为五级伤残,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父母现为55岁,原告亦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父母现在确需赡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确需赡养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50949.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00元,由被告**、***承担6000.00元,原告承担2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临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