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强,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万强与原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周口同济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切割伤,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左手中指甲床损伤,左手环指仵状指(陈旧伤)。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6〕3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7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2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手中、环指切割伤,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左手中指甲床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左手环指仵状指(陈旧伤),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是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受雇于原告及第三人因工受伤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其同乡工友的证言,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口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仅能证明伤情,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够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万强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受理万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1日在唐山劳动日报发布公告,通过公告方式向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万强与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称万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万强申请工伤时不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还提交了医院病历、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证据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且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调查阶段对于相关的证人亦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虽称万强不属于因工受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20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耐忠
审判员 杜 倩
审判员 刘天永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