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行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杨,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浭阳小区工地工作时,经过51号辅助用房旁边候梯厅风井口时,踏空木板,掉至风井洞受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髂骨粉碎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前臂远端掌侧皮肤挫擦伤,右侧耻骨支骨折,胸12椎体骨折,尾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两肺挫伤、膨胀不良,两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腰1、3椎体压缩骨折,外阴炎。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7〕2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与**的劳动关系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认为,**提供的其哥哥及同乡工友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其受伤地点位于其自称的工作区域之外,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够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认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在收到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津湘
审判员 刘志强
审判员 杨春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