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952号
原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孟令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女,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女,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显宏,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何显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被告何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资差额10429.8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84.83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29.9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6月16日,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53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裁决确认被告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与原告存在工资差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交易凭证》《调薪通知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而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所谓的工资差额显然是错误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依法为被告代扣缴个人所得税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所以不存在克扣工资现象。二、原告已提交与被告签字确认过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可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裁决书却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裁决原告支付所谓的经济赔偿金同样也是错误的。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上班睡觉、玩游戏、看电影,浏览黄色网站,消极怠工并有照片和本人承认的录音为证,已经严重违反《中冶大成员工行为规范》第4.4条和第4.6条等多项公司行为规范制度,情节恶劣,给公司造成了不良风气,严重影响个人及部门工作进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公司依据制度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显宏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显宏于2019年12月6日入职中冶公司,从事合同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0680元。自2020年5月1日,中冶公司将何显宏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2020年6月16日,中冶公司以何显宏存在上班时间看视频、睡觉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向何显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2020年8月4日,何显宏以中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中治公司:1.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资差额2272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60元;3.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800元。2020年12月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533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冶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显宏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资差额10429.8元;二、中冶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显宏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384.83元;三、中冶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显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29.93元;四、驳回何显宏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中冶公司主张何显宏不能完成岗位职责,公司经会议讨论决定自2020年5月1日将其工资降为每月50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何显宏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20天、10天、13天、22天、22天、9天,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应发工资分别为9223.64元、10680元、5340元、6310.91元、8544元、5000元、2045.45元。对此,中冶公司提交工资表、关于何显宏工作表现和薪酬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何显宏对工资表中的部分出勤天数和工资计算方式不认可,主张2019年12月出勤19天,应发工资为9329.65元;2020年1月工资认可;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公司安排员工居家办公,公司应支付全额工资10680元;2020年3月,因疫情原因,公司继续安排员工居家办公,公司应支付全额工资10680元;2020年4月,公司无正当理由扣除其绩效2136元;2020年5月和6月出勤天数无异议,对降薪决定不认可,主张公司未经其同意,降低其工资标准,应按10680元补足差额。对此,何显宏提交2020年3月钉钉打卡记录和2020年2月发布的《关于公司员工疫情防控休假的通知》、《关于公司员工疫情防控休假延期的通知》作为证据。中冶公司认可休假通知,不认可钉钉打卡记录。
中冶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前人力资源部门职员柴玉洁与何显宏的录音作为证据,主张其与何显宏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录音中,公司问“你的劳动合同签的几年”,何显宏回答“不知道……反正每回我都签……现场好像签的是三年……”公司说“那咱们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是一年……您那份合同拿来给我看看”何显宏说“没给我……都在公司手里呢”。何显宏对《劳动合同书》和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否认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书》,否认该《劳动合同书》乙方落款处“何显宏”是其本人所签,主张其入职时公司让其签过一些文件,其仅填写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基础信息,人力资源部门说要等老板签批同意后再将劳动合同拿回来让其签字,但后来没再找其签字,后公司让其签过好几回降薪合同,其拒绝签订降薪合同。庭审中,中冶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有可能并非何显宏本人签字,主张可能系由他人代签。
中冶公司提交照片、员工行为规范,主张何显宏上班时间睡觉、浏览黄色网页、玩手机、看视频,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何显宏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照片拍摄时间并非在其工作期间,员工行为规范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向其公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均认可何显宏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06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何显宏2019年12月和2020年3月工资计算错误,分别存在106.02元和72.54元的工资差额。2020年2月因受疫情影响,中冶公司安排员工居家休假,因该期间并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中冶公司应足额向何显宏支付工资10680元。中冶公司主张其扣发何显宏2020年4月工资2136元,但未对扣薪提出充分理由,应补齐该笔工资差额。中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调薪一事与何显宏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单方作出的调薪决定对何显宏不发生效力,故中冶公司应按10680元的工资标准向何显宏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以上产生工资差额共计15708.42元,仲裁裁决中冶公司向何显宏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资差额10429.8元,何显宏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何显宏否认中冶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的乙方落款系其本人签字,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中冶公司亦自认该合同落款有可能并非何显宏所签。在此情况下,应由中冶公司对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已达成一致及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进行举证。中冶公司提交的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且不完整,双方的对话不能体现其陈述的合同与在庭审中提交的一致,且对话中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表述不一致,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与劳动者规范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中冶公司应当向何显宏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中冶公司向何显宏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384.83元,未超过何显宏该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何显宏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首先,中冶公司未就双方对于解除条件如何约定提交充分证据。其次,中冶公司称何显宏存在上班时间睡觉、浏览黄色网页、玩手机、看视频等行为,但未给予何显宏申辩和改正的机会,亦未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理,而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欠妥,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中冶公司向何显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29.9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何显宏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显宏支付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资差额10429.8元;
二、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显宏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384.83元;
三、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何显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529.93元;
四、驳回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