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2426号
原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6556808961D。
法定代表人:孟令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登满,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8163L。
法定代表人:封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大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大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登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注:以2022年3月18日原告中冶大成公司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准):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12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以96.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6.25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是以28.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MOMA-038),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西南角的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区XXX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现价商品住房)项目中的1.2期连廊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价款、预付款担保及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和保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MOMA-038)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80 000元整。原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MOMA-053),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西南角的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区XXX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现价商品住房)项目中的7#楼、9 #楼、12#楼大小户型内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价款、预付款担保及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和保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MOMA-053)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8万元整(暂定)。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现场施工,其中,前述工程分别在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在以上所有工程中的完工结算的结算金额是5 750 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价款175万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冶大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佐证。
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乙方中冶大成公司;工程名称: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区XXX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XXX西南角;分包范围及内容:1.2期连廊钢结构工程(含图纸所示全部的钢梁、钢板、工字钢、水平支撑、预埋件、压型钢板、栓钉、滑动支座防火防锈漆的喷刷)等相关所有材料资料制作、检验试验、安全文明施工直至验收通过;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6 年4月 15日开工,至2016年7月 15日竣工,共91个日历天;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8万元整,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定的施工数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分包单位需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已完产值,经项目商务部确认后,支付已完产值的70%;项目整体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经甲方公司审批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本工程结算单由乙方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28天内由甲方提交发包方,经发包方及审核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竣工验收和保修: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具体约定保修期限为:质量缺陷期为二年,保修起始日为:整体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之竣工日期。
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乙方中冶大成公司;工程名称: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区XXX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公建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XXX西南角;分包范围及内容:7#楼、9#楼、12#楼大小户型内钢结构工程施工。钢结构:包含但不限于钢梁、链接锚板、防锈处理及一切所需辅材:天基板:包含但不限于60mm厚钢骨架彭石夹层楼板及一切所需辅材:进口化学锚栓:包含但不限于化学锚栓及一切所需辅材:钢楼梯:30*50*5方管、上下缀板、200*10梯梁及一切所需辅材;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7 年1月 9日开工,至2017年5月 30日竣工,共141个日历天;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97万元整,可调总价;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工程款按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分包单位需每月 20 日上报当月已完产值;项目整体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经项目商务部审核,甲方公司审批后,支付至结算价款(扣除总结算金额4%)的95%;余款 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本工程结算单由乙方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28天内由甲方提交发包方,经发包方及审核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本合同预留工程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及发包方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竣工验收和保修:保修期限及保修起始日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具体约定保修期限为:质量缺陷期为二年,保修起始日为:整体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之竣工日期。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17年6月22日,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显示:甲方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乙方中冶大成公司;工程名称:1#住宅楼(限价商品房)等13项(顺义前进新村)01-02-09、01-02-10、01-02-07二类居住用地,住宅混合用地,托幼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供货内容:1.2期连廊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5
750 000元整)其中:1.2期连廊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为:¥780
000元,钢结构工程4 970 000元。根据供需双方供货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确认:双方在本工程全部施工期间共发生供货金额5 750 000元整(含税)(大写伍佰柒拾伍万元整),上述金额作为结算额,双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称,原告当庭未提交2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原件,无法质证;认可确实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75万元,已经支付450万元,其公司亦持有分包合同;认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涉案项目于2017年6月22日验收合格,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12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28.75万元。
另,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其公司持有的与原告中冶大成公司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经本院比对,与原告中冶大成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中冶大成公司剩余工程款125万元,本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利息。首先,关于工程款96.25万元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经甲方公司审批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5%”,但作为甲方的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结算,从原告方提交的结算单来看,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而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相隔三年半之久,可见,双方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结算,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方原因导致结算未能及时进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28天内由甲方提交发包方,经发包方及审核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完成整体竣工,故本院酌定确定工程款96.25万元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次,关于质保金28.75万元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体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之竣工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质保金,而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962 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287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