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955号
原告(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孟令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田家营清河巷21号内1号。
原告(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大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冶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王林,被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中冶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冶大成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下班后与他人机动车碰撞受伤,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是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擅自离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26号裁决错误,请法院依法纠正。
被告(原告)**辩称,我不同意中冶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要求中冶大成公司按照我的诉讼请求支付费用。自我受伤以来,中冶大成公司一直未配合,始终推诿。
被告(原告)中冶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冶大成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0元;2.中冶大成公司向**支付2022年1月、2月工资15636.36元;3.中冶大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4.诉讼费由中冶大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4月工伤以来,中冶大成公司始终未付**各项工伤待遇及工资,**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中冶大成公司每次都是敷衍答应,但是一直未办理。2020年4月19日,**要求返岗,中冶大成公司以无法办公为由未准予返岗。2021年11月**再次要求返岗,中冶大成公司无理由拒绝返岗。**不服丰台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26号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中冶大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16日入职中冶大成公司,担任资料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冶大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14日,**的工资支付至2020年4月14日;**于2020年4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8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21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中冶大成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停工留薪期4.8万元。**向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中冶大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11.2万元;2.中冶大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万元;3.中冶大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4.中冶大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8126元……。丰台仲裁委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1914号裁决,裁决:一、中冶大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2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表示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就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10日,中冶大成公司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
2022年3月21日,**再次向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中冶大成公司支付:1.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工资1.6万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万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4.2020年4月14日至2022年3月21日工伤医药费38525.82元。2022年4月26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326号裁决,裁决:一、中冶大成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工资3173.33元;二、中冶大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21年底其要求返岗,中冶大成公司无理由拒绝,并拒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其被迫于2022年2月25日向中冶大成公司邮寄离职信,中冶大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明细单、离职信、快递物流信息、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银行明细单显示**的实发工资为8000元或7910元。离职信内容为:“中冶大成公司您好!我是贵单位的员工**(身份证号1102241972********),自2019年4月16日到贵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每个月基本工资税后8000元。2020年4月14日14时下班途中被一辆机动车撞伤。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21日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鉴定为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在我在治疗期间贵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我停工留薪工资,并且到现在我也没有享受任何工伤待遇,今被迫提出离职。员工**,2022年2月26日。”**分别与中冶大成公司人事主管张文宝、法务彭登满的录音中,**分别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向中冶大成公司人事主管、法务申请返工。中冶大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中冶大成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路上,不应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25日收到了**的离职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冶大成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书、打卡记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对打卡记录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受工伤后未再向中冶大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中冶大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既未安排**返岗工作亦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中冶大成公司应当继续向**支付基本生活费,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中冶大成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工资为3042.67元。但中冶大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3173.33元,本院不持异议。
因中冶大成公司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向中冶大成公司邮寄了离职书申请离职,中冶大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收到该离职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中冶大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366元。
**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公负伤,中冶大成公司在本案中否认**系因公负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二)因工伤残费用:……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生活护理费;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不过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对**主张中冶大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5日工资3173.33元;
二、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366元;
三、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04元;
四、驳回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