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

闫志海与北京市延庆区国家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9民初3844号
原告:***,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水苑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四海镇四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长海,该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B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延庆国税局)、北京市延庆区四海镇四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海村委会),第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公司)、北京华商电灯公司(以下简称华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庆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海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长海,第三人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延庆国税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被告延庆国税局与被告四海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延庆国税局及第三人华灯公司返还我房屋并腾退宅基地。事实和理由:我是延庆区××镇××村村民,早年我自本村村民处购得房屋一处。1994年9月我将所购买的房屋转卖给被告延庆国税局,并约定宅基地由其永久使用。而根据政策规定,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购买农村房屋,且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因此现我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延庆国税局及目前实际占用我宅基地的华灯公司返还我房屋及院落。
被告延庆国税局辩称:1994年9月,我局前身原延庆县税务局与延庆县四海乡四海村委会签订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以9000元的价格取得××村***的旧房及院落的使用权,而并非直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此***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后我局使用该宅基地扩建了税务所,后再将税务所的房子及院落委托给第三人网电公司管理。由于我局与四海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原四海乡人民政府确认,且是在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买炒卖土地的通知》发布前经四海村委会协调购得原告的旧房,由此我局认为取得原告的旧房及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海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早在1985年左右曾将村集体的部分房屋卖与延庆县税务局用于建四海税务所,1994年经村委会同意,延庆县税务局再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旧房,由于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我村委会与延庆县税务局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延庆县税务局使用,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网电公司、华灯公司述称:被告延庆国税局将其四海税务所的房屋和院落先租赁后委托给网电公司管理,网电公司将税务所部分房屋改造为供电所使用,现供电所为华灯公司下属单位,华灯公司对房屋再次进行了装饰装修。由于延庆国税局早年系经四海村委会购买的原告房屋,并经四海乡政府确认,因此其房屋买卖及宅基地转让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华灯公司不同意腾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延庆区延庆区××镇××村村民,早年其自本村村民***处购得旧房一处,该处房屋与原延庆县税务局四海税务所相邻。延庆县四海税务所的办公用房系延庆县税务局于1985年左右在购买四海村村委会的旧房后翻建。1994年9月延庆县税务局为增加四海税务所办公用房面积,经与四海村委会协调、协商,其与被告四海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有偿转让协议,并以土地补偿金的名义支付了原告***9000元房屋折价款,双方协议载明:延庆县税务局下属四海税务所因办公用房及院落不够占用,经四海村委会积极支持,在***将房产卖给延庆县税务局的同时,四海村委会愿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延庆县税务局使用,经济补偿方式为甲方(延庆县税务局)给付乙方(四海村委会)该地补偿款九千元整(此款由税务所直接支付给***本人),该协议甲、乙方及监督单位(四海乡人民政府)盖章生效后,该地的使用权永久归甲方所有。延庆县税务局、四海村委会、延庆县四海乡人民政府均盖章确认,原告***未在协议中签字。后延庆县税务局给付原告***补偿款9000元,即将***的房屋及院落与其税务所原院落合并改造。后延庆县税务局分立为延庆国家税务局及延庆地方税务局,该税务所办公用房即由被告延庆国税局管理和使用。后四海税务所与他所合并,其办公用房由被告延庆国税局委托给第三人网电公司管理使用,网电公司用作四海供电所使用,后四海供电所划归第三人华灯公司管理。对于原四海税务所的房屋,网电公司进行了扩建和新建,华灯公司亦进行了装饰装修。2016年5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延庆国税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延庆国税局与四海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被告延庆国税局及华灯公司腾退房屋及宅基地。对此被告延庆国税局否认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及宅基地转让关系,由此认为原告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其认为其自村委会处购房并受让宅基地并不违反政策及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海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网电公司、华灯公司与被告延庆国税局意见一致,均不同意腾退房屋。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986年1月实施,并经1988年12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本案被告延庆国税局的前身延庆县税务局于1994年为在四海乡扩建税务所,在经被告四海村委会协调和协商后与四海村委会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以土地补偿金的名义支付了原告***房屋补偿款,同时亦经原四海乡人民政府同意,而基于当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并未有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购买农村房屋的禁止性规定,且延庆县税务局在四海乡建税务所亦系带有创办乡村公共设施、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由此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对此应视为有效。原告提出任何单位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而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此表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地并不排除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计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吕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