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

北京市兴旺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4920

原告北京市兴旺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54853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B2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082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兴旺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保洁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保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商电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保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日签订保洁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日至2013年1231日,每月价格为17600元,服务地点为:李桥、高丽营、杨镇、仁和供电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或合同到期前,如有意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属于违反合同约定,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月保洁费的一倍。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提前通知原告,2013年1231日,原告的工人到被告处提供保洁服务时,被告拒绝工人进入,扣留了原告放在被告处的保洁工具及用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600元,职工加班费47268元,保洁工具及用品费1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商电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有明确期限的,该合同系自然终止,双方没有约定如合同到期不再续约需提前通知对方,因此不存在提前通知的义务,被告不构成违约;本合同为保洁服务委托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上班六天属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每月2200元服务费中包含其第六天提供服务的对价,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有额外加班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认可;保洁工具和用品费用在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员工材料费100元,原告主张的保洁工具和用品均包含在此内,上述工具用品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清单上工具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31月1日签订保洁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洁服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日至2013年1231日,每月人均保洁费2200元,其中包含材料费100元,保洁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服务地点为:李桥、高丽营、杨镇、仁和供电所。自2013年1231日起,被告已拒绝原告提供保洁服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保洁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诉保洁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附期限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自然终止情况下的提前通知义务,原告方主张被告未提前告知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服务内容和服务收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洁工具及用品费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兴旺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兴旺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常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