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B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4月6日出生。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北京华商电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担任电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我年满退休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华商公司将我派到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下属的大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供电分公司)工作。我在职期间上班为一个正常班加一个24小时值班,之后再上正常班,依次循环。正常班时间是早8点到晚6点,中间有2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正常班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24小时值班时间是当天早8点到次日早8点,存在加班情况。值班是随时接到报警电话,要去抢修。工作地点有休息的地方,但是几乎每天都有抢修情况。我在职期间双休日至少休息1天,若24小时值班在周末就休1天,若上平常班就休双休。法定节假日也是24小时班,值班在节假日就休1天。我在职期间没有书面考勤,只有大兴供电分公司制作排班表,职工按排班表上班。工资是打卡形式发放,未发过加班费。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华商公司、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84.60元、延时加班工资19025.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3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岗位情况。我公司和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是业务托管关系,***与我公司是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大兴。***岗位是电工,合同规定是标准工时制,工资由我公司以打卡形式代发。工作时间由我公司安排,具体工作时间是4个正常班加一个夜班,夜班是下午6点至次日早8点,周六日值班,我公司会安排***倒休,保证***每周休息2天。如未安排倒休,发放值班津贴,随工资一并发放。2013年12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此后就不再工作了。***在职期间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餐费、高温补贴,2013年6月之后有绩效补贴、绩效奖金、津补贴200元(值班费)、超时补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补贴、延时加班),***在职有加班情况,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考勤由用工单位负责记录。加班费劳动合同没有进行约定。***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26日终止,***应在2014年12月26日前主张权利,***在2015年2月2日之后主张加班工资其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国网北京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岗位情况。***岗位是电工,但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3年12月26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工作至该日,***与华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在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8日主张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对仲裁时效明确提出抗辩意见情况下,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华商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于1953年12月26日出生。2012年8月1日,***与华商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华商公司工作至***到达退休年龄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
2015年2月2日,***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商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值班加班工资95127元,西城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华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6日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在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8日主张2012年7月31日之前加班费的请求已超法定时效,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