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五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永,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冶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工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但各《补充协议》均对相应增加工程量的工期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无论是主合同还是补充协议确定的增量工程,被上诉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造成工程逾期,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2、在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已付款数额开具发票,但一审对该诉求并没有审理和作出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应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乾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乾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达公司向乾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23.1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优达公司向乾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32.1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乾丰公司在工程款1132.14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优达公司承担。

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乾丰公司向优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630000元;2、乾丰公司按照优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3、案件受理费由乾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优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乾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3#、4#、5#、6#冷库及附属用房钢结构库房柱子、屋面梁、屋面檩条、墙面檩条、屋面支撑、墙面支撑、压型屋面底板、檩托、油漆、补漆、防火涂料、二次倒运等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主辅材采购、制作、安装全部工程内容。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大包总造价39800000元。工程总工期为128日,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25%的预付款(995万元),每个单体冷库的主构件全部进入工地开始安装,十日内支付该单体冷库工程造价的35%;钢架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达到库板安装条件,十日内支付该单体冷库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备案后,十五日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全部付给乙方。工程延期约定: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经双方共同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并做书面形式确认,1.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使工程不能正常修改影响到材料的组织加工、制作、安装等......”。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6#冷库新增低温冷库需要增加防火墙,5号冷库消防管道的安装增加钢吊架,3#、4#冷库增加墙梁,致钢构主辅材料采购、制作、安装费用增加,合同的价款在原合同总价上增加830万元。201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中俄冷链物流项目岩棉防火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3#4#低温冷库保温层下的岩棉复合防火板,外墙内侧的岩棉复合防火板工程材料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价款1280万元,工程总工期100天,自甲方通知乙方开工之日起算,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延误、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3#、4#、6#冷库制冷方案变更,5#、6#雨蓬变更增加工程量,新增工程价款37万元及付款方式,新增工程量工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附新增工程量清单。2018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3#、4#冷库制冷管道支架,墙立面制冷管道支架和吊架安装,附工程增加项目报价表,合同价款增加33.6万及付款方式,新增工程量工期至2018年10月25日止。2018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增加墙立面制冷管道支架及辅房内制冷管道吊架等安装,约定新增工程价款是40万元及付款方式,新增工程量工期至2018年12月24日止。2019年11月20日,经建设、监理、总承包、施工单位等共同对中俄冷链物流项目3#、4#库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实体工程除预留洞口及物流洞口未完工,其他项目均已完工,验收结果为合格。预留洞口及物流洞口系根据甲方即优达公司的要求。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总价为6533.6万元,优达公司尚欠款数额为1123.14万元。

本诉部分,关于乾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乾丰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和钢结构分包单位相关人员对中俄冷链物流项目3号、4号库钢结构工程做了工程完工验收,现场资料考察齐全有效,实体工程预留洞口及物流洞口未完工,其它项目均已完工。乾丰公司于6个月之内向优达公司主张所欠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达公司对验收记录无异议,但主张从验收记录内容看,在验收当日即2019年11月20日该实体工程仍有部分项目未完工,乾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

反诉部分,优达公司提交:1、三方管理协议,证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有权对乾丰公司进行考核管理(含罚款),优达公司、监理方同样有权进行考核罚款。2、提交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10份,证明乾丰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反复出现问题、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技术人员配备不到位,造成工程反复整改,因乾丰公司上述过错导致施工期限延长。3、提交监理通知单(含回复单)6份共9页,证明乾丰公司多次出现加工制作的钢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图纸规范要求,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技术人员配备不到位,现场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反复整改,因乾丰公司上述过错导致施工期限延长。4、提交罚款单(含文件发放记录)三份共5页,证明乾丰公司擅自停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技术人员配备不到位,乾丰公司的过错造成工期延误。5、提交违法违规问题整改通知,证明乾丰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技术人员配备不到位,被上级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整改,乾丰公司的上述过错造成工期延误。6、提交安全检查纪要和隐患整改通知、会议纪要2份,证明乾丰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技术人员配备不到位,被总包单位责令停工整改,乾丰公司的上述过错造成工期延误。7、提交工作联系单3份,证明因乾丰公司不按要求提交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资料,造成停工和不能按期复工,到2018年4月4日乾丰公司尚未完工。8、提交防火涂料验收报告,证明乾丰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才通过总包单位完成防火涂料质量鉴定,形成质量资料。由此证明乾丰公司在2019.11.30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竣工,移交工程。9、提交付款款拨付审批单、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共14份共30页,证明乾丰公司工程进度和施工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工程逾期。乾丰公司质证,1、对三方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监管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开始的时间2016年4月15日不一致,说明实际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是双方对开工时间即工期发生过变更,不存在乾丰公司延误工期。2、对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10份:大部分系复印件,优达公司应当提供原件,该整改方案和反馈单都是在当日整改,不影响工程的施工工期。3、对监理通知单(含回复单)6份9页:乾丰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单,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复印件,优达公司应当提供原件,工程已经验收。4、对罚款单(含文件发放记录)三份5页: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罚款通知单,属于优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优达公司的主张。对文件发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5、对违法违规问题整改通知:是综合保税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16日给山东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下发的,后面有整改通知回复,出具单位也是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时间也是在2017年5月16日,说明在当天就做了整改,符合施工的条件。6、对安全检查纪要和隐患整改通知、会议纪要2份:对会议纪要有异议,没有各方签字确认,是山东电力建设一公司安装制作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10日。对整改通知隐患通知单有异议,乾丰公司没有收到。7、对工作联系单3份:前两份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第三份制作单位是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乾丰公司没有收到。8、对防火涂料验收报告:是在2019年11月30日,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优达公司增加了施工项目。9、对付款款拨付审批单、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共14份30页:对付款审批单及支付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优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的时间2016年10月28日,证明优达公司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优达公司向乾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995万元。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对其它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及支付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提供的项目监理审查机构显示付款比例及金额优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逾期每天5000元计算。从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优达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为止。庭审中,优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为505万元,现仅主张4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乾丰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问题。乾丰公司与优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乾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优达公司使用,故乾丰公司请求优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合理,经双方结算后,庭审中,优达公司认可尚欠工程价款数额为1123.14万元,乾丰公司亦无异议,双方对尚欠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故确认优达公司应付乾丰公司工程价款为1123.14万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所涉建设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经双方组织验收,即2019年11月20日,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乾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乾丰公司对尚欠工程价款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期限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经双方组织验收,确认完工,质量合格,故乾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工程款利息,实属违约损失,不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畴,乾丰公司应在该1123.14万元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反诉,乾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订的系列《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又针对其他项目签订了多个补充协议,增加了施工项目和施工范围,因此,不能以双方最初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作为衡量整体工程施工期限的依据。且优达公司提交的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违法违规问题整改通知、安全检查纪要和隐患整改通知、付款款项拨付审批单、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均系施工过程中对具体问题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意见,不能以此证明乾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及原因。双方在2019年11月20日验收时,亦并未体现乾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事宜。乾丰公司中俄冷链物流项目施工期间虽存在现场管理不善、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技术人员配备不到位等问题,但优达公司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问题,系影响整个工程施工进度的直接原因。优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因此,其要求乾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63万元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14万元及利息(以1123.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123.14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188元,减半收取44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20元,均由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乾丰公司与优达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乾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优达公司使用,优达公司依照约定应支付乾丰公司剩余工程价款。双方经结算后,均认可尚欠工程价款数额为1123.14万元,故一审认定优达公司应支付乾丰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123.14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优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乾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造成工程逾期,应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又签订了多个《补充协议》,增加了施工项目和施工范围,庭审中优达公司提交的质量安全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违法违规问题整改通知、安全检查纪要和隐患整改通知、付款款项拨付审批单、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机构审查记录等证据,系施工过程中对具体问题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意见,不能证明乾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双方在竣工验收时,亦并未体现乾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事宜,而影响整个工程施工进度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故上诉人要求乾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已付款数额开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付款数额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收款方应当在收到工程款时开具发票。

另,因一审判决中对利息的表述不当,依法应当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利息的表述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123.14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14万元及利息(以1123.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188元,减半收取44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20元,均由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沃优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褚诗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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