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迟家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倩,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上诉人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被上诉人董**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83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董**完成了安装的事实,乾丰公司应当向董**支付安装费是错误的。乾丰公司和董**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乾丰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第三方和董**签订合同。一审中董**向法庭提供的书面施工合同没有乾丰公司的盖章确认,乾丰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之前乾丰公司没有见到过董**提交了施工合同。(一)在一审庭审中乾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乾丰公司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施工项目和时间与董**提交的安装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和时间均不一致,乾丰公司和董**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乾丰公司不应向董**支付款项。乾丰公司和鲁丽钢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1.汽车受了槽北侧东立棚的部分和顶棚,天沟保护性拆除;2.钢结构罩棚施工。分项工程:1钢架2主桁架3次桁架4柱间支撑5檀条6拉条7墙面板8屋面板9天沟10雨棚天沟11雨水管12高强螺旋。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合同的工期在合同的第三条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董**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包括钢柱,钢梁,支撑,不含檀条、围护板。在合同的第四条工期是30天,就是说在2020年11月26日董**和**签订合同后在2020年12月26日完成工程。这个时间与乾丰公司和鲁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鲁丽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乾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鲁丽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和乾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自己不是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董**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及社保缴纳证明与乾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法人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行为对法人产生效力,**代表乾丰公司签字是履行工作任务的人员是错误的。一审中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乾丰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没有出具授权书乾丰公司事后有没有追认,董**有没有向乾丰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有没有代理权及范围和代理期限,如是超越代理权和无权代理给乾丰公司造成损失,乾丰公司有没有权利向**追偿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直接判决乾丰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并支付利息是明显的错误。乾丰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人员管理制度,不允许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外出具欠条和签订合同。(三)一审中乾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乾丰公司与山东宏泰钢结构公司的加工合同,还提供了给山东宏泰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董**作为山东宏泰钢结构公司代表在加工合同上签名,这一事实说明董**与乾丰公司有过业务和合作关系。董**应当让乾丰公司盖章确认。董**没有找乾丰公司盖章,在钢结构加工合同上只有**的签字,这一事实也说明董**在和**签字和让**出具欠条时,就知道**不是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代理权。从庭审中董**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董**提供的加工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出具欠条,董**从来没有向乾丰公司要过钱,530000元欠条出具前也是**向董**支付过17000元,而且一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自己的行为自己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乾丰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董**辩称,一、在一审中乾丰公司对董**提交的一审法院调取的鲁丽公司和乾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鲁丽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工程由乾丰公司所承揽,且本涉案工程包含在鲁丽公司发包工程范围之内。二、乾丰公司与鲁丽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合同工期为30天,乾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董**,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乾丰公司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来推定并非一个工程是错误的,此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都是一样的,且工程本身就存在逾期开工及逾期交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影响涉案的主体承担问题。三、乾丰公司与鲁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的签字,足以证明**是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董**签订合同系其职务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由乾丰公司承担,并且董**已经按照签订合同完成施工并结算完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本人已承认系代表公司(乾丰公司)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乾丰公司支付董**安装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乾丰公司、**支付钢结构安装费5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乾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以乾丰公司(甲方)与董**(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鲁丽钢厂原料厂返矿料棚钢结构工程。地点:鲁丽钢厂院内。工程内容:包括钢柱、钢梁、支撑,不含檩条、围护板,现场刷整体油漆面层。工期:30天。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每吨钢结构单价1800元/吨。工程量约270吨,合同款价约486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董**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所有的工作,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47000元,已支付17000元,剩余安装费530000元未付。2021年2月6日,**为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董**鲁丽钢铁返矿料棚钢结构安装费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该安装费53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乾丰公司(乙方)与鲁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原料厂返矿料棚钢结构工程。地点:寿光市侯镇。合同工期: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付款方式:现汇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30%,施工人员及主钢构进厂后付总工程款的4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开具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总工程款的2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等等条款内容。**以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加盖乾丰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完工后结算金额为3144785.62元,鲁丽公司已支付了乾丰公司大部分工程款,现剩157239.28元质保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董**按照乾丰公司约定完成安装的事实,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予以确认。董**、乾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乾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安装费。董**诉请判令乾丰公司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在合同中以代表人身份签字,实为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辩称欠条是**个人与董**签的,与公司无牵扯的理由不能成立,乾丰公司应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清偿责任。董**主张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乾丰公司支付董**安装费5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170元,由乾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乾丰公司提交2020年12月12日**与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为董**转账1万元,然后发的一条消息是“这两天我凑凑接着给你转”,然后**又给董**转账7000元,时间是12月17日,“手机上实在是没有了明天落实好再跟你说”,董**回复“我等你明天”,2021年1月21日**给董**发信息“这两天内就能到账”,2021年2月11日上午董**给**发信息“鲁丽钢厂53万元的人工费你真准备一毛也不付吗?”2021年2月28日董**给**发微信图片,有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备注用于工程招揽,2021年4月25日董**给**发信息“该案已经到寿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以上微信聊天的内容包括一审中董**提交的承揽合同,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董**,董**没有与乾丰公司签订过承揽协议,也没有授权**与董**签订过承揽协议,董**在一审诉讼之前从来没有向乾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经质证,对乾丰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乾丰公司与鲁丽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中委托代表人位置有**的签字,足以证明**是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其行使职务行为,因此应由乾丰公司支付董**安装费。乾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53万元人工费的真实性,至于其他的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乾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乾丰公司与董**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董**与**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中载明了乾丰公司的名称,工程为鲁丽钢厂原料厂返矿料棚钢结构工程。而乾丰公司与鲁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也为原料厂返矿料棚钢结构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内容包含了董**的施工内容,施工地点相同,且**作为乾丰公司的代表人与鲁丽公司签订合同,一审庭审中**陈述是乾丰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董**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乾丰公司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乾丰公司以两合同施工内容、施工时间不同来否认其与董**存在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乾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作为乾丰公司的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乾丰公司应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乾丰公司主张是借用资质关系,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贾丽丽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