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8108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中广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津**小站镇得胜道源长楼2门。
经营者:邹宗礼,职务经理。
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中广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广五金”)与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邹宗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材料款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19.17元(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1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天津市小站镇米立方工程,***系该项目经理。被告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后经结算,二被告欠材料款40000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已在2014年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公司也未承保米立方项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送货单80张以及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付货款40000元。
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代表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认。
***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上有***签字,能够证明***购买五金材料,欠付货款40000元,但其证据无被告公司签名盖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公司亦不认可,无法证明货物为被告公司购买。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送货单确认送货数量、单价、金额。至2018年9月8日,***拖欠货款数额为40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但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拖欠货款40000元的事实。***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均无被告公司签名或盖章。无证据证明购买行为是职务行为。据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又未出具过书面委托书确认***身份。且被告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所述。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数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欠条,经原告索要货款至今未付,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主张4419.1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中广五金经营部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总计44419.1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中广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祥
代理审判员 刘 秀
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