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575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与被告诺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窝工补偿、零工等费用共计1123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025元,以1123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东方广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内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百叶、框架防火幕墙、门窗、雨篷等所有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暂定合同总价为966350元。李**飞作为被告职员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4日,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了《幕墙劳务结算单》、《劳务变更汇总》将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劳务变更款项、窝工补偿及零工的费用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办事处劳动科进行举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李俊峰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东方广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劳务费确定为878790元,合同外的劳务变更、窝工补偿、零工等可另行协商或由法院诉讼处理裁决。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外的劳务变更、窝工补偿、零工等费用,被告迟迟未能给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诺缘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劳务量和窝工费用不认可,我方计算方式为按照平方米单价计算,非日记工,不存在窝工费。原告主张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主张的费用已包含其他工地的费用,双方此前已将无争议部分支付完毕,但有争议的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甲方诺缘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东方广式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处李**飞签字,无公司盖章,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含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百叶、框架防火幕墙、门窗、雨篷等所有劳务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安装;劳务合同暂估总价96635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乙方自供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保管费、损耗费、装卸费、场地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税费、材料和物价的上涨费、机械配合费、成建制专项基金、安全劳保用品等;本合同中各分项工程工序单价,仅为方便乙方按月上报工程量及方便抢工设定,如乙方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甲方有权参照分项工序单价进行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乙方于产值申报当月的25号前将上月已完成并经甲方验收通过的合格工作量上报甲方项目部,未经验收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合格工程量以乙方的工序报验单获得甲方项目部签字为准;甲方每月按认可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3天的情况下,甲方予以乙方停工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场施工人员工资50%;工程签证包括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其中经济签证指就工程量增减以及其他影响工程结算费用等有关事由出具的签证,涉及经济签证的,签证事件发生24小时内将签证及有关资料一并提交给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经济签证视为合同的变更,须经甲方审核并盖章后生效,仅有甲方人员签字,未经甲方盖章的经济签证一律无效;有争议的经济签证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由甲方盖章确认,协商不成按照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方式解决;经济签证作为合同结算的重要依据,所发生的价款一律待合同结算后与工程结算款一并支付;结算原则,本合同采用固定劳务单价,不予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增补变更项的单价确认,如合同有此单价则按规定单价执行,如合同中没有相应单价则按相近项规定单价执行,如合同中均不存在则双方协商并参照此合同内相关单价进行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确认工程质量等级后,双方可进行本工程的结算,工程的结算依据合同及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签证及变更、罚款单等进行核算。合同附件一为分包工程项目合价表及各分项工序单价表,内容含地上部分玻璃幕墙、地下部分玻璃幕墙、开启扇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隔热窗。
就上述合同,**主张李**飞系代表诺缘建筑公司签约,后其提供了相应的施工。诺缘建筑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内容,主张李**飞为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外包,李**飞非公司员工,公司与李**飞系合作关系,李**飞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建工部分,核实**施工情况,向公司汇报工程进度,就双方系合作关系未提交证据。就合同签订情况,诺缘建筑公司称施工后**迟迟未签合同,公司让李**飞将合同带回公司盖章,合同不规范,现认可该合同。**则主张李**飞为诺缘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整体工作,所有项目均系李**飞以个人名义代表诺缘建筑公司而签订。
**主张签约后进行了施工。就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给付情况,现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内金额为878790元已支付完毕,就该金额,**主张2017年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诺缘建筑公司一直未付清款项,后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双方2019年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就东方广视外幕墙项目合同内劳务费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内工程款总价878790元(劳务变更、窝工补偿、零工等事宜可协商或经法院处理裁定),诺缘建筑公司与东方广视外幕墙结算面积为准,经友好协商诺缘建筑公司支付**工组合计100000元,如日后再有此项目幕墙劳务费合同内纠纷,由**付全部责任。诺缘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已达成结算并已支付完毕。
本案中,**另主张案涉工程除合同内金额外,尚存在增项、零工、窝工补偿三项,为此提交2017年12月4日有李**飞签字、**签字的《幕墙劳务结算单》,其中合同内金额(含新增玻璃栏板)为886440元,新增变更26953元、零工45440元、窝工补偿(2016年停工补偿)40000元,**另书写“本人同意东方广视研发楼幕墙费以998833元进行结算,针对以上工程量认可,并于2016年提供补偿4万元,认可”;提交同日有李**飞签字、**签字的《劳务变更汇总》两份,其中一份总金额为26953元,含破碎玻璃更换,14块,单价500元,蜘蛛人施工,中厅玻璃栏板拆除2853元,屋面铝板下口加铁皮及发泡剂2500元、挑檐下口封方管及打胶7600元、A区10轴位置玻璃拆除重新安装1000元、中厅洞孔做竹钢板龙骨6000元;另一份总金额为45440元,含D区及E区改钢龙骨,备注为设计错误,A区、B区、D区、E区吊篮移位,备注吊篮不够,现场铝合金角马现场切槽,备注铝合金角马不合适,A区、B区结构踢墙,备注现场结构不符,G区搭设脚手架、G区脚手架拆除、中厅库房及材料搬至生活区、去石家庄工地帮工、移位吊篮,A区1轴位置悬空搭设脚手架后架吊篮,单位为工,单价220元等。就窝工损失,**主张2016年因诺缘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应补偿窝工损失,因当时诺缘建筑公司未提供物料,4万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施工工人工资50%计算,当时现场有20多名工人,工人工资180-260元/天不等。
诺缘建筑公司对**主张的上述三项均不予认可,主张李**飞无权进行结算,对**主张的劳务变更、零工、窝工损失等均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款按照合同固定单价计算,**主张的新增项目属于合同内施工项目。双方一致确认已付款由**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上报李**飞,由诺缘建筑公司商务经理个人账户汇款。
本院认为,就案涉《东方广式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诺缘建筑公司现认可该合同,诺缘建筑公司将案涉东方广式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所签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应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后进行了施工,双方就合同内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支付完毕。就本案中**另主张的劳务变更、零工、窝工损失等,**提交了有其和李**飞签字的劳务变更汇总、劳务结算单,现诺缘建筑公司对李**飞签字的结算文件不予认可。诺缘建筑公司主张与李**飞系合作关系,未举证证明。就上述变更结算文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变更等需要诺缘建筑公司审核并盖章,但根据本案案情,工程在2017年12月完工后,诺缘建筑公司并未指派其认为有权结算人员与**进行核对并结算,且公司汇款亦未按照正常财务制度要求履行,**提交的变更文件中含有具体项目、单价、日期、原因,综合李**飞原代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等因素,在对**主张的三个项目及款项诺缘建筑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诉请利息一节,因双方之前就此一直存在争议且双方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广式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窝工补偿、零工费用共计十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喜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