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9民初18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某庙镇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8-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英,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窝工补偿、零工等费用共计112 3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 025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广式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内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百叶、框架防火幕墙、门窗、雨蓬等所有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966 350元。李鹏飞作为被告职员,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4日,双方确认并签署了《幕墙劳务结算单》,《劳务变更汇总》,将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劳务变更款项、窝工补偿、零工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举报,经监管部门协调,李俊峰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劳务分包合同内的费用共计878 790元,合同外的劳务变更款项、窝工补偿、零工等费用,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到法院诉讼解决。因被告一直未对合同外费用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诺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该公司对本案涉及纠纷陈述如下意见:第一,该公司自东方广式公司处承包了办公楼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第二,该公司并未授权李鹏飞与原告签订《东方广式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该公司同意按照此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公司表示,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若干个分包人,**是其中一个,**主要承包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百叶、框架防火幕墙、门窗、雨蓬等所有劳务施工,**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安装;第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双方按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自供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保管费、损耗费、装卸费、场地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材料和物价的上涨费、机械配合费等费用。双方曾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劳务施工合同内总价款为878 790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70余万元,再支付**10万元。协议中支付10万元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名称为劳务分包合同,且从该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施工结算等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高 兵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