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8—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2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XX飞,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租赁公司)、原审被告XX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缘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达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宏达租赁公司提到留两台吊篮继续使用至11月3日的事情不存在;2.宏达租赁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供的吊篮结算确认单没有得到诺缘建筑公司确认签字,不能成为结算依据。
宏达租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诺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XX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达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缘建筑公司、XX飞给付我公司租赁费17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诺缘建筑公司、XX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飞系诺缘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8月8日,宏达租赁公司与诺缘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诺缘建筑公司租赁宏达租赁公司的8台ZLD6**型吊篮。租赁日期:以进厂之日安装完毕开始计费2016年8月9日开始计费至拆除之日止,(风雨天.节假日计算租金)。租金按照每台每天80元计算,30日以内每台24**元,超过30天以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进场交押金10000元,吊篮退场结清租赁费。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时需在宏达租赁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达租赁公司向诺缘建筑公司提供的8台吊篮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使用,XX飞在《电动吊篮起租单》上签字确认。诺缘建筑公司支付宏达租赁公司1万元租金。一审庭审中,宏达租赁公司提交了二份《电动吊篮报停单》,分别记载:其中6台吊篮于2016年9月9日开始停用,2台吊篮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停用,上述二份报停单上仅有宏达租赁公司签字确认,均无诺缘建筑公司签章或签字。宏达租赁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6年11月5日金额为27840元的《吊篮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仅有宏达租赁公司签字确认,无诺缘建筑公司签章或签字。诺缘建筑公司对于上述《电动吊篮报停单》及《吊篮结算确认单》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XX飞作为诺缘建筑公司的职员与宏达租赁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XX飞的行为应认定属于诺缘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上述合法有效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宏达租赁公司与诺缘建筑公司签订,应当由宏达租赁公司和诺缘建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宏达租赁公司要求XX飞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诺缘建筑公司的职员XX飞已经在2016年8月10日签字确认收到宏达租赁公司出租的八台吊篮,就上述吊篮归还宏达租赁公司具体日期事项,应当由诺缘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该公司不能证明其归还日期早于宏达租赁公司认可日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按照宏达租赁公司认可的归还日期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宏达租赁公司要求诺缘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飞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宏达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元;二、驳回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诺缘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群众来访登记表照片打印件,证明***举报万利中心项目违法施工,已被受理,吊篮不可能使用到2016年11月3日;证据2.照片打印件,证明施工现场主要用的是脚手架,吊篮使用时间短;证据3.(2018)京03民终14587号判决书,证明诺缘建筑公司2016年10月25日左右退场后,吊篮设备是由***使用的,***是宏达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朋友。宏达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诺缘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中,《吊篮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2016年8月10日,诺缘建筑公司职员XX飞签字确认收到宏达租赁公司出租的涉案吊篮后,诺缘建筑公司并未在租赁完毕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宏达租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诺缘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数额的确定需考虑吊篮归还的具体日期,鉴于诺缘建筑公司并未就归还涉案吊篮的日期早于宏达租赁公司认可的日期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以宏达租赁公司认可的归还日期为基础计算剩余租金并无不当。诺缘建筑公司主张归还吊篮日期应由宏达租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公告费500元,均由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绍勇
审判员王朔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羽
法官助理黄璐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