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0634号
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2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8—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XX飞,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缘建筑公司)、被告XX飞(以下简称XX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诺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缘建筑公司、XX飞给付我公司租赁费17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我公司与诺缘建筑公司、XX飞签订租赁合同,由诺缘建筑公司、XX飞租赁我公司吊篮,合同约定:诺缘建筑公司、XX飞租赁我公司吊篮8台,日租金80元/台,30天以内每台24**元,超过30天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约定纠纷发生后由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后诺缘建筑公司、XX飞支付我公司1万元租金。工程结束后,诺缘建筑公司、XX飞应给付我公司租赁费27840元,尚欠租赁费17840元。我公司向诺缘建筑公司、XX飞催要此款,被拒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诺缘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我司与原告确实有过租赁吊篮的事实存在。租赁时间应该由我司与原告进行确认,但是原告未与我司确认过。在过程中,我司与施工业主单位,即我司的甲方,当时我们发生了一些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我司要求我司下面的乙方,包括租赁公司,劳务队,其他相关人员停止项目施工,但是他们没有听从我司的指挥,包括劳务队,直接被总包人员越过我司,损害了我司的利益,原告也是一样,没有听从我司的指挥,导致我司亏空1700多万元。现在我司到进度款该请款了,我司宣布暂停施工,但是总包买通了劳务队人员,他们完全失控,包括租赁这块也是一样的。现在我司包括几个材料的乙方都在追讨款项。就是因为他们为了个人的利益,包括劳务队,原告这个单位也是这个劳务介绍来的。他们可能已经超额得到了50多万元的利益,但是损害了我司1000多万元的利益。我司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现在原告的起诉,不合法、不合情、也不合理。
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飞系诺缘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诺缘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诺缘建筑公司租赁原告的8台ZLD6**型吊篮。租赁日期:以进厂之日安装完毕开始计费2016年8月9日开始计费至拆除之日止,(风雨天.节假日计算租金)。租金按照每台每天80元计算,30日以内每台24**元,超过30天以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进场交押金10000元,吊篮退场结清租赁费。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时需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诺缘建筑公司提供的8台吊篮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使用,XX飞在《电动吊篮起租单》上签字确认。诺缘建筑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租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份《电动吊篮报停单》,分别记载:其中6台吊篮于2016年9月9日开始停用,2台吊篮于2016年11月3日开始停用,上述二份报停单上仅有原告签字确认,均无诺缘建筑公司签章或签字。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6年11月5日金额为27840元的《吊篮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仅有原告签字确认,无诺缘建筑公司签章或签字。诺缘建筑公司对于上述《电动吊篮报停单》及《吊篮结算确认单》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XX飞作为诺缘建筑公司的职员与原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XX飞的行为应认定属于诺缘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上述合法有效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诺缘建筑公司签订,应当由原告和诺缘建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XX飞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诺缘建筑公司的职员XX飞已经在2016年8月10日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出租的八台吊篮,就上述吊篮归还原告具体日期事项,应当由诺缘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该公司不能证明其归还日期早于原告认可日期的情况下,本院将按照原告认可的归还日期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诺缘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达聚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