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40447号
原告林**(商户业主),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8-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重霄,女,1987年7月1日出生,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职员。
原告林**与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诺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重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林**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前,诺缘公司多次从林**处购买建筑材料,诺缘公司向***开具了票号为12748440、金额为189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材料款。***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支付密码不符”。经催要无果,林**诉至法院,要求诺缘公司立即支付票面金额18900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要求诺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诺缘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同意支付票面金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前,诺缘公司从***个体经营的北京**嘉泰商贸中心处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5月21日,诺缘公司开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并交付给***,票面记载:票号12748440,出票日期2014年5月21日,金额1890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诺缘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诺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收款人、密码及用途未填。后林**在支票收款人处加盖北京**嘉泰商贸中心条形章后向银行请求付款,因“支付密码不符”于2014年6月3日被退票。后诺缘公司未就上述支票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林**诉状中所列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庭审中表示不能准确界定案由,案由听从法院认定。诺缘公司亦表示案由听从法院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诺缘公司基于与北京**嘉泰商贸中心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向北京**嘉泰商贸中心开具12748440号转账支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应视为授权补记。在***补记收款人为北京**嘉泰商贸中心后,该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真实,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在涉案支票因密码不符以致被银行拒绝付款后,***作为持票人、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北京**嘉泰商贸中心的业主,有向出票人诺缘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其要求诺缘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诺缘公司未能告知林**密码,致使***未能及时获得款项,应当赔偿林**的利息损失。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利息应自支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开始计算,现林**未能证明其提示付款的具体日期,故利息起算日应为支票到期日即2014年5月31日,同时***主张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2倍,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12748440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一万八千九百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诺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