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达信和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聂玉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37495号
原告:刘文利,女,汉族,1958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聂玉宇,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聂玉超,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德林,男,满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通达信和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与被告段德林、北京通达信和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被告段德林,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诉称:三原告为聂金贵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4月12日19时许,聂金贵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段德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石槽村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德林第一时间破坏现场,聂金贵于2018年4月27日死亡。此次事故将交通队认定,“经查,因无法查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清,不确定段德林、聂金贵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工程公司名下。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南向北交通信号灯为绿色且案外人已经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后变更为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肇事车辆之右前部追尾撞击电动三轮车之左后部,段德林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追尾、超速行驶及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等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德林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未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未进行现场标记拍照、未标明肇事车辆的位置和伤者倒地的位置,破坏事故现场。后又在交警未到事故现场之前返回事故现场进一步破坏事故现场、挪动、改变事发现场现状,并对肇事车辆发生撞击部位进行二次破坏,被告段德林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行为,段德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德林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聂金贵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丧葬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1123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973元、护理费500元、停车费1684元、饭费862元、住宿费4658元、误工费23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合计197472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无责的情况赔偿。
被告段德林、工程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对该次事故给死者家属带来的伤痛表示歉意,并且愿意在法院认定的责任范围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
第二,对该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员工段德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2018年4月12日19时20分,在通州区京唐路石槽村路口,段德林驾驶×××普通货车与聂金贵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死者聂金贵存在违法行为:第一聂金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聂金贵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第三聂金贵驾驶的机动车无牌号。可见死者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自己的死亡存在过错。我司员工驾驶证状态正常,驾驶的车辆符合车辆的行驶资质和运营资质,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及员工承担的责任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具体赔付数额依据庭审结果由法院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并由交强险支付。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5383.98元,因事故产生清障拖车施救费2500元,应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其他赔偿费用请法院与保险公司进行核对。
第三,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事故发生后被告一、被告二是否存在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否应当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4、刘文利是否能够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1、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我司员工驾驶证状态正常,车辆车况年检投保情况正常,事发时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事发地点为路口,事发时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事发后对两辆车进行鉴定,两车车速均无法确定。事发后经鉴定聂金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其死亡诊断证明书记载其有“右额开颅病史”。且具有开颅病史。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其死亡原因是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电动三轮车的安全风险人所共知,国家一直禁止这种车辆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聂金贵61岁,明知自己这样的高龄又有这样的病史,依然不戴安全头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机动车上路,其本身就安全意识淡薄。其在危险驾驶的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没有基本保护措施是事故发生后造成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自己的死亡应承担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告一、被告二不存在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的妻子刘文利也在现场,段德林数次拨打急救电话都是转接忙的状态,情况紧急段德林第一时间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并且是按照刘文利的要求将伤者送往最近的漷县卫生院,并第一时间联系公司领导王立国报警及处理后续问题。本案中段德林确实存在未标画现场的情况,但是在人命关天,伤者处于极度危险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会选择先抢救伤者。对此段德林虽然有失误,但是以救人为首的原则绝对是正确的,将人的生命与健康置于首要地位,使受害者获得及时送医救治,而不能为了避免自己因破坏现场而承担全责,置受害人生死于不顾。救治伤者的同时段德林亦马上联系公司领导报警处理后续问题,并没有故意破坏现场逃避责任。在安排伤者入院治疗后,为了配合警方调查,我司人员又将涉事车辆开回现场。由于事故车辆受损,故此停在事故现场附近,后经警方清障车拖走扣留,为此花费拖车费2500元,车况鉴定司法意见书亦证明该车不具备行驶测试条件。从情理上讲我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可以获得保险理赔,完全没有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必要,思维正常的人也不会将事故车开回现场之后再对事故车进行破坏。事发后经过公安机关依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没有认定段德林有违法行为,并且认可事发后段德林未标画现场,第一时间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该证明书更没有做出被告一、被告二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根据事发后作出的相关鉴定,×××号轻型货车车辆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无牌号三轮车车辆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的结果为: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清,不确定段德林、聂金贵的事故责任。综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是双方车速及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我司不存在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故意,更没有实施这样的行为,故此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第一,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死者聂金贵户籍所在地为通州区X号,现住址亦为该处。事发地点在该村路口,事发时间为晚上19时20分。交通事故证明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出具的,对户籍性质及住所地都是死者家属第一时间的自认,该证明可以证实其实际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一致。第二,死者聂金贵61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新农合社会养老待遇,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因此其收入来源主要为新农合社会养老金。第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签发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2017年7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建筑面积99.45平方米,起诉状中三原告的居住地址均为房产证地址,聂玉宇1985年出生、聂玉超1988年出生,二人均已年过三十,到了娶妻生子的年纪,试问一套房怎么住得开老少三代三家子人。2017年3月30日颁发房产证,事发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该房屋是否实际入住不能证实,是否由死者居住不能证实,是否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证实。综上,死者的户籍为农业,实际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一致,且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新农合社会养老待遇,其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故此,不能认定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计算。
4、关于刘文利是否能够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刘文利1958年出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社会养老待遇,其有收入来源,并且其有二子聂玉宇及聂玉超,该二人对刘文利有法定赡养义务。不能将子女依法共同承担的赡养费转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分担。同时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首先就是抚慰死者配偶的,因此死亡赔偿金事实上具有代替“夫妻间扶养义务”性质。且死者聂金贵61岁同样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扶养刘文利的能力,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扶养费的要求,更不同意按北京市城镇标准支付。
此外,该路口为事故高发区,不能排除道路设计缺陷或者信号灯设计不合理存在视线盲区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书明确表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是双方车速无法确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同时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无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带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的尸检意见书表明其死亡原因是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自己的死亡存在过错。我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石槽村路口,段德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聂金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相撞,事发后段德林未标画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聂金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载明:聂金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有公安网查询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聂金贵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有现场勘查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聂金贵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有现场勘查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不确定段德林、聂金贵的事故责任。事发后,聂金贵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7日,聂金贵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段德林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登记在工程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段德林系工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段德林在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聂金贵与刘文利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分别是聂玉宇、聂玉超。聂金贵生前在北京建安特西维欧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职位。聂金贵与刘文利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Y室,该处房产登记在刘文利名下。
经核实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1123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73元、护理费500元、停车费1500元、饭费792元、住宿费4658元、误工费23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误工证明、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护理费票据、不动产权证书、派出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其二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其三是刘文利是否能够作为聂金贵的被扶养人,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在道路通行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机动车,应当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停车,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段德林驾驶事故车辆作为优势一方,其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相对于聂金贵的车辆处于优势地位,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本院认定段德林负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聂金贵负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聂金贵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聂金贵与刘文利在城区有自己的住房,且长期居住,聂金贵生前做保安工作。综上,本院认为聂金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刘文利是否能够作为聂金贵的被扶养人,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文利年过六旬,并曾患有乙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脂肪肝、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髌骨软化症等,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聂金贵作为刘文利的丈夫,对刘文利应承担抚养的义务,但刘文利的抚养人还包括其聂玉宇、聂玉超。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段德林在驾驶车辆时将聂金贵撞伤,聂金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段德林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工程公司作为其雇主理应赔偿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的合理损失,现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停车费、饭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停车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根据其停车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饭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其提供的餐费发票予以确认,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万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主张的数额合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工程公司垫付的费用,因被告并未明确主张在本案一并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停车费、饭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90130.4元;
三、驳回原告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原告刘文利、聂玉宇、聂玉超负担47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达信和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明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