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欣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誉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9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欣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3层3988室。
法定代表人慈海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誉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住宅)楼1门16A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欣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誉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阳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誉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欣飞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欣飞公司与金誉阳光公司签订《2013建筑双年展照明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誉阳光公司将其2013年建筑双年展照明工程(七彩树、***)施工、安装、调试、维修、管线材料供应等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欣飞公司,欣飞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24449元,金誉阳光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于管线、灯具进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于施工完成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013年11月23日之前支付给欣飞公司。合同签订后,欣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金誉阳光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给欣飞公司,故欣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金誉阳光公司支付合同款194669.4元;2、金誉阳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金誉阳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支付欣飞公司工程尾款,欣飞公司并没有完成承揽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后面两期的付款需要经过验收,而实际上验收并没有进行。2013年9月31日,欣飞公司称已经完工,但是在2013年10月1日当天,金誉阳光公司现场合闸,所有的线路都短路,所有接上线路的灯都烧坏了。经检查原因,发现欣飞公司安装的线路接口没有按照国家标准使用绝缘端口连接,而是使用了绝缘胶布缠起来,使用的灯也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事发后金誉阳光公司联系欣飞公司,但欣飞公司却不予处理,而展览时间紧迫,马上就要开幕,金誉阳光公司只好委托了第三家重新安装,支付了高额的价款才完成了展会,欣飞公司的行为给金誉阳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金誉阳光反诉要求:欣飞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3200元。
欣飞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金誉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金誉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欣飞公司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加工承揽工作,并且均是按照合同要求制作安装,仅差验收当天接通电线。由于现场的LED灯均应使用24V的电压,但是金誉阳光公司的却没有通过变压装置直接接在了220V电压上,造成了现场电线短路。故金誉阳光公司的损失与欣飞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金誉阳光公司作为甲方与欣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2013建筑双年展照明工程(七彩云树、***)施工、安装、调试、维修、管线材料供应等全部工作内容;乙方的报价是根据甲方设计图纸进行的报价,合同总价计人民币324449元;根据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2013年9月16日进场施工(具体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双年展照明管线,灯具的安装及配合甲方完成调试工作,在乙方安装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期顺延,如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由责任方承担损失,如非甲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以便于乙方组织生产、生活设施及人员进场;工程进度款:管线、灯具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成后三日内(即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双年展活动结束(即2013年11月20日)后三日内由甲方一次性结算付清给乙方;工程中出现的洽商变更事宜另行商议并签订书面的洽商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时,乙方向甲方开据正规等额发票;乙方在照明管线及灯具的安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图纸和国家、行业相关的标准要求;设备安装单元质量检查、验收的签证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由乙方自行采购本工程设备材料负责运至现场,必须向甲方提供材质合格证,坚决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欣飞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欣飞公司表示截至2013年9月30日,欣飞公司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内容。金誉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10月1日向欣飞公司发送律师函,写明:欣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灯具及辅材没有相关合格证、LED灯具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88个,同时在施工中存在不适用绝缘端子等严重违反施工技术规范的行为,已经造成根本性违约,并要求欣飞公司在2013年10月2日之前提出切实整改及补救措施。
2013年10月2日,在对合同涉及的“七彩云树”、“***”进行试运行时,电路发生短路,大部分灯具被烧毁。针对短路原因,欣飞公司表示系由于金誉阳光公司直接将需要24V的灯具未经变压直接接至220V电压导致;金誉阳光公司则表示系由于欣飞公司对于电路的接口未使用绝缘端口而是采用普通的绝缘胶布导致,就此其提交了现场照片以及中国国际建筑艺术双年展组委会和北京坤艺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坤艺公司)的证明予以佐证。
针对付款情况,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金誉阳光公司已经支付了欣飞公司首批合同款129779.6元。
针对金誉阳光公司反诉请求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金誉阳光公司表示由于现场短路并且欣飞公司拒不维修,金誉阳光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坤艺公司重新完成两幅作品的灯具安装工程,因此支付了合同款253200元,就此主张金誉阳光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其与坤艺公司的《照明合同工程书》及合同款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付款凭证、《照明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欣飞公司与金誉阳光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誉阳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批工程款,剩余款项未付。依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管线、灯具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成后三日内(即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双年展活动结束后三日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同时在合同中亦约定欣飞公司自行采购的工程设备材料必须向金誉阳光公司提供材质合格证。现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欣飞公司施工安装的灯具在2013年10月2日试运行时发生短路,导致大部分灯具烧毁。欣飞公司称系由于金誉阳光公司所接电压不合理导致短路烧毁。但按照合同约定,欣飞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完成管线、灯具安装及配合金誉阳光公司的完成调试工作,即在2013年10月2日,欣飞公司施工的两个作品灯具使用均应全部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即使存在电压转换的问题,欣飞公司亦应完成变压工作。且依据金誉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展会组委会、坤艺公司的证明可知,由于欣飞公司对于作品中的电路接口采用的系黑色绝缘胶布连接,并未按照国家建筑电气照明装置施工的相关规范使用配套的防水接线盒,综合组委会和后续施工方的证明,能够判断现场的短路系由于欣飞公司产品及安装问题导致,而事实上欣飞公司完成的两项灯具工程也确实没有通过验收,故欣飞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于欣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金誉公司反诉请求,因欣飞公司的施工不合格且造成大部分灯具烧毁,后亦没能进行整改,导致金誉阳光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坤艺公司重新施工,且金誉阳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坤艺公司合同款253200元,故本院对于其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欣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誉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二十五万三千二百元;
二、驳回北京欣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欣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千二百一十三元,剩余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九元,由北京欣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