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海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5768号

原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833。

法定代表人:刘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腾晖公司)诉被告北京海纳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汇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腾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海纳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腾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纳汇通公司向苏州腾晖公司返还2100万元;2、判令海纳汇通公司向苏州腾晖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一个月为67 635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纳汇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苏州腾晖公司向海纳汇通公司账户汇款2100万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之后工程并未实际开工。2019年,苏州腾晖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海纳汇通公司返还2100万元,但海纳汇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苏州腾晖公司起诉。现苏州腾晖公司认为,海纳汇通公司既已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其收取并占有苏州腾晖公司所付款项2100万元便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本金及相应孳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苏州腾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纳汇通公司辩称,一、海纳汇通公司是代乌兰察布东生光伏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生公司)收取紫金(北京)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支付的合作费用,该款项到达海纳汇通公司账户后即转入东生公司。2015年7月,东生公司与紫金公司就“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 光伏电站开发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及建成投产后所需各项重点工作的推进及有序开展”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东生公司需获取项目开发权,确保项目装机容量全部以当地政策电价并网发电;负责项目征地、工程建设、电网接入、验收、项目商业运行手续,办理有关的政府及电网关系协调,并明确并网手续办理相关条件;按约定承担办理文件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费用。紫金公司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东生公司支付各阶段合作开发费用;委派专业技术及项目管理团队参与、配合东生公司完成项目开发工作。该合作项目总价为7000万元,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2.1款项的约定,东生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紫金公司提供开工许可手续,保证紫金公司顺利进场,紫金公司向东生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费用的30%作为定金,即0.7元/瓦*批复容量(瓦)(100MW)的30%2100万元。 此即2100万元这个数额如何而来。之后,紫金公司与东生公司商议,该款由苏州腾晖公司支付至海纳汇通公司,再转付至东生公司,为此,紫金公司特向苏州腾晖公司作出说明并出具了书面的《关于乌兰察布德包图项目代理咨询费用的沟通函》,在该函件中,
紫金公司向苏州腾晖公司作出说明,确认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光伏项目代理咨询费用,可以经由海纳汇通公司转付至东生公司,
期间相关风险由其承担。之后,此事按照紫金公司与东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发展,东生公司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投入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光伏项目上。2016年I2月27日,乌兰察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乌兰察布市2016年度部分地区光伏电站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乌发改能源字【2016】702号文件),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光伏项目建设规模为10MW,远低于备案的100MW。因建设的规模低于备案的规模,紫金公司认为收回成本的时间较长,不愿再合作,妄图撕毁协议,索要回已支付的2100万元合作费用。此为苏州腾晖公司作为紫金公司的母公司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这也就能够解释清楚为何在转款2100 万元后的4、5年后,苏州腾晖公司突然起诉海纳汇通公司的原因。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苏州腾晖公司出庭的代理人员明确向海纳汇通公司人员表示,他们也不想起诉海纳汇通公司,是因为公司审计,
需要一个交代。2019年7月2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苏州腾晖公司诉求后,苏州腾晖公司没有上诉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令海纳汇通公司没想到的是,苏州腾晖公司在事隔近一年后,又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海纳汇通公司认为,苏州腾晖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虚假陈诉,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对苏州腾晖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二、苏州腾晖公司与海纳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苏州腾晖公司诉讼请求后,苏州腾晖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乌兰察布市中院纠纷的案由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法理基础是一致的。苏州腾晖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海纳汇通公司,乌兰察布市中院审理后,驳回了苏州腾晖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腾晖公司再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时,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苏州腾晖公司起诉后,海纳汇通公司请求法官释疑,为何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主审案件的郝法官解释其中有个重要原因是,东生公司在化德县已经起诉紫金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其已经了解到,海纳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
海纳汇通公司的意见是成立的,相关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海纳汇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在乌兰察布市中院提交的证据一致,海纳汇通公司的证据能够证实,苏州腾晖公司并非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光伏项目的业主方,海纳汇通公司是代东生公司收取合作费用。

三、如上所述,不管海纳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是苏州腾晖公司之前提交的证据都能够充分证实,海纳汇通公司是代收合作费用,既不是收取的建设工程款,也不是不当得利。1、《关于乌兰察布德包图项目代理咨询费用的沟通函》、东生公司与内蒙古鸿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东生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能够直接证实,海纳汇通公司收取的是合作开发费用。2、苏州腾晖公司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纳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合同及付款凭证,从该证据中也能证实210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1) 苏州腾晖公司提交的《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和《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合同》,暂且不管合同内容,仅就项目而言,苏州腾晖公司提交此证据说明,其与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而该项目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东生公司为项目业主,又根据苏州腾晖公司在乌兰察布市中院当庭陈述来看,其认可与东生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那么东生公司作为苏州腾晖公司的合作方,东生公司对此事的说明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客观证据予以釆信。东生公司在向乌兰察布市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详细说明了整个情况,海纳汇通公司收取2100万元是代其收取合作开发费用,并非没有合法依据,谈不上不当得利。(2)就两份合同及付款凭证的内容来看,能证实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做虚假陈述,海纳汇通公司也并非不当得利。首先,两份合同虽然标题和金额不一致,但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进场前均支付500万元,完工后付清剩余的500万元(600万元),不管何时付款,但付款前均要求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实际情况是,海纳汇通公司从未给苏州腾晖公司开具过建安发票,苏州腾晖公司也不是分次支付费用,而是将两个合同约定的2100万元一次性支付至海纳汇通公司账户,此事实有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这样一份合同在建筑工程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没有一家发包方会在工程没有施工前全款支付。更何况,合同是暂定总价方式,不是固定价格模式,工程量的多与少是确定工程总价的标准,不可能在工程总量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把2100万元全部支付出去,而2100万元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是一致的,不能不说明,这里面是存在问题的。其次,两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都是2015年11月20日,在工程没有竣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已明显有悖常理,而且,根据东生公司说明和海纳汇通公司现场勘察了解的情况,乌兰察布德包图 100MW光伏项目是建设在草原上,根本不需要平整土地和回填土方,光伏项目是直接在草地上打钢铁桩,然后在上面串联安装太阳能电池板并网发电。据海纳汇通公司了解,该工程所占用的草地系租赁而来,土地性质不允许改变,所以,不可能进行对草地进行大规模破坏建设施工。即便有平整土地和回填土方工程也不可能花费2100万元,那得是多大的一个工程,按照北京市内几十元一立方的价格,将有近百万立方的土产生,一个月的工期不可能完成。再次,苏州腾晖公司是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对财务支出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不可能对于2100万元这笔大额款项的支出没有任何讨论意见。海纳汇通公司发现,在苏州腾晖公司提交给乌兰察布市中院的两份合同左上角,分别有高书岚和徐珍英主办的记录,起始时间恰恰是在款项支出前的时间2015年10月I9日,也就是说,苏州腾晖公司在支出此笔款项时是有层层审批的,对于海纳汇通公司在上面提到的,合同还没有履行就早已将全部的2100万元支付这样的疑问,不可能视而不见或者没有意见。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支付2100万元,只能说明苏州腾晖公司是明知2100万元是代紫金公司支付,而并不是什么建设工程款或者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如有必要法院可以调取苏州腾晖公司的财会账本。

四、东生公司称苏州腾晖公司是紫金公司的母公司,海纳汇通公司查询工商信息后得知苏州腾晖公司与紫金公司是关联企业。工商信息显示紫金公司与苏州腾晖公司为关联企业,苏州腾晖公司现在的法人王伟峰持有紫金公司大股东常熟市中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份,启信宝APP分析后,王伟峰持有紫金公司45%的股份。在2017年1月17日前,紫金公司的法人是王伟峰,在其担任紫金公司法人时发生的2100万元。在2015年10月份,苏州腾晖公司的法人是王柏兴,王柏兴是王伟峰的父亲,王柏兴是苏州腾晖公司母公司江苏中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因紫金公司与中利***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腾晖公司)法人为同一人,所以通过中利腾晖公司代为向外支付款项。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的代支付款项问题大量存在,在本案中苏州腾晖公司代紫金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费用符合逻辑。

五、东生公司得知苏州腾晖公司再次起诉海纳汇通公司后,愿意参与诉讼案件的审理,将实际情况告知法院,以便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综上,请求驳回苏州腾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州腾晖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初1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及《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合同》,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2018)内0922民初204号民事调解书、(2018)内0922执155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短信截屏打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海纳汇通公司提交的《关于乌兰察布德包图项目代理咨询费用的沟通函》及《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与东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及本院向东生公司调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乌发改能源字[2014]385号及乌发改能源字[2016]702号文件,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照片,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中利腾晖公司分两笔向海纳汇通公司转账2100万元,转行凭证“摘要”均注明为工程款。2015年10月22日,海纳汇通公司向鸿诚公司转账20
998 000元。2017年1月11日,中利腾晖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苏州腾晖公司。后苏州腾晖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海纳汇通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海纳汇通公司返还210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及《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合同》佐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因未提供原件,上述法院未予采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苏州腾晖公司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现苏州腾晖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海纳汇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返还210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海纳汇通公司辩称2100万元是代东生公司收取紫金公司支付的合作费用,该款项到达海纳汇通公司账户后即转入东生公司,并提交《关于乌兰察布德包图项目代理咨询费用的沟通函》、《合作开发协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紫金公司(甲方)与东生公司(乙方)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德包图100MW光伏电站开发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乙方须确保甲方顺利取得项目开发权、完成项目建设,并最终并网发电;乙方负责落实建设指标的前提下,本协议单价为0.7元/Wp(含税),总价根据最终批复及实际并网规模容量为基准进行计算;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开工许可手续,保证甲方顺利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开发费用(0.7元/瓦*批复容量(瓦))的30%作为定金。紫金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乌兰察布德包图项目代理咨询费用的沟通函》,载明,“致中利腾晖公司:我方确认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光伏项目代理咨询费用,可以经由海纳汇通公司转付至东生公司。期间相关风险由我方承担”。东生公司及鸿诚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21日,紫金公司请示中利腾晖公司后,由中利腾晖公司代紫金公司支付了2100万元。中利腾晖公司为办款需要及方便做账,要求东生公司找到一家建筑企业通过建筑工程的方式代收款走账(海纳汇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10月22日,2100万元转入海纳公司账户后,又被全部转入鸿诚公司,之后,鸿诚公司将该款项交给东生公司用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事项。紫金公

司为了说明此笔款项用途,向中利腾晖公司出具了《关于乌兰察布德包图项目代理咨询费用的沟通函》,虽然款项名称不一样,但实质上是紫金公司与东生公司的第一笔合作开发费用,即210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东生公司调查,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乌兰察布德包图项目代理咨询费用的沟通函》及《合作开发协议》原件供本院核实,并称:“海纳公司陈述属实。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光伏电站项目是紫金公司与东生公司合作的项目,合同总价款是7000万元,第一笔预付款是2100万元,当时紫金公司要求通过中利腾晖公司以工程款方式付款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然后再转入东生公司,于是鸿诚公司就找到海纳汇通公司。中利腾晖公司相当于是紫金公司的母公司,中利腾晖公司把钱打到海纳汇通公司的账户,海纳汇通公司又将款项转入鸿诚公司,东生公司与鸿诚公司是一套人马,相当于合作款项支付给了东生公司。东生公司为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先期付出了很多努力,紫金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基本都用于履行合同,后期紫金公司的负责人无法联系,通过诉讼法院也联系不到,所以工程现在处于搁置状态,目前也未找到其他愿意合作的公司,东生公司损失也很大。沟通函之所以在东生公司,是因为付款时担心有纠纷,所以要求紫金公司交付了一份沟通函。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在东生公司的努力下,申请下来涉案的光伏电站项目。关于海纳汇通公司与苏州腾晖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真的存在合同的话,也是为了走账签订的,据了解,双方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查,鸿诚公司已于2020年2月19日注销;苏州腾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峰在2015年时为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州腾晖公司以海纳汇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生效裁定书驳回其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起诉为由,认为海纳汇通公司收取其转账的2100万元系不当得利。但根据海纳汇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东生公司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光伏电站项目的业主为东生公司,东生公司与紫金公司就上述项目于2015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紫金公司向东生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费用,其中第一笔费用即定金为2100万元;紫金公司向苏州腾晖公司出具沟通函,确认乌兰察布德包图100MW光伏电站项目的代理咨询费用可以由海纳汇通公司转付东生公司;苏州腾晖公司于2015年10月21向海纳汇通公司转账2100万元;海纳汇通公司于收到款项次日向鸿诚公司转账20 998 000元;鸿诚公司和东生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紫金公司支付给东生公司的款项;苏州腾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峰在2015年时为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苏州腾晖公司向海纳汇通公司转账的2100万元系海纳汇通公司代东生公司收取的紫金公司支付给东生公司的合作开发费用。且上述转账行为发生于2015年,苏州腾晖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而在2018年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有悖常理。故苏州腾晖公司主张海纳汇通公司收取诉争的2100万元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证据不足,其要求海纳汇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瞿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