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11民初1985号之一
原告:安徽国控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特步大道258号D1-2一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高涛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明珠路99号1003室。
负责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2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晋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国控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2018)皖031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原告国控电气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03民终7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安徽国控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律师费6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货物的总价款为197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8年4月17日,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万元。另查,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负责人徐波涉嫌伪造海诚电力公司公章、法人授权签字及公司章程等材料,涉嫌刑事犯罪,将相关材料移送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负责人徐波涉嫌伪造海诚电力公司公章、法人授权签字及公司章程等材料,已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受理,该局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蚌公(刑)受案字(2019)1526号,徐波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国控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元利
审 判 员 王隽林
人民陪审员 单 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孟凡涛
书记员王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