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明珠路****div>
负责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9)皖031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海诚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诚电力公司再审称: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负责人徐波因伪造海诚电力公司的印章、法人授权签字及公司章程等材料,被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申请人认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诚电力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负责人徐波因伪造其印章,被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起诉,并提供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20)皖03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但徐波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海诚电力公司蚌埠分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该刑事判决并不包括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评价,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徐波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而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徐波伪造海诚电力印章、法人授权签字及公司章程等资料成立的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在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且当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足以让***相信其与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进行交易,***已经尽到了出卖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海诚电力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主张其未授权徐波以海诚电力公司名义成立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海诚电力、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购销合同、对账单和欠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系海诚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超
审判员 魏宏波
审判员 陈 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铁民
书记员赵玉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