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11民初2265号
原告:***,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明珠路99号1003室。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路6号院12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海诚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告给付货款48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从***处购买电缆,***按要求提供电缆后一直催要货款。2018年4月16日双方对货物总价款、已付货款以及尚欠货款进行对账,截止至2018年4月16日,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尚欠货款48570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为海诚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辩称,***起诉答辩人给付货款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因为双方没有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是以安徽昌盛线缆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梁建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即使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同意代梁建给付线缆货款,***也应该先出具正规发票。***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诚电力公司辩称,海诚电力公司从未授权**以本公司名义成立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海诚电力公司对其经营活动不知情,**签订的合同不予承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海诚电力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对账单、欠条予以印证,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只是没有开具票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产品购销合同上面由梁建和***签字,**称自己和梁建是合伙关系,而对账单和欠条上面均有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的盖章,双方往来时要求对公接洽,实际销售者为***,双方经结算欠款数额为485700元。另查明,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系海诚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梁建代表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对账单和欠条上面均有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的盖章,购买系公司行为,而购销合同上是***签字,欠条和对账单指向的对象也是***,因此购销合同是***与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签订,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海诚电力公司拖欠货款48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是海诚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海诚电力公司承担,故***主张海诚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诚电力蚌埠分公司辩称付款需要***先出具正规发票,但双方并无此约定,本院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8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元,减半收取计4293元,由被告北京京电海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