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海国际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7160号 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东区38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中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海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海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拖欠的产品款项385830元;2.请求判令***以3858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我公司与***签订编号为“建字第0017470”的产品经销专用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提供了防水卷材、防水涂料产品,截止2021年11月30日,我公司提供给***的防水卷材、防水涂料产品金额总计价值385830元,自双方签订产品经销专用合同以来,***一直正常使用我公司提供的防水卷材、防水涂料产品,但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我公司产品款项。***拖欠我公司产品款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方起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发生的业务与建海中建公司的诉请不符,建海中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中部分不是我方签字。建海中建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我方施工后发生起泡,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到现场查看也未解决,之后我方要求建海中建公司偿付我方发生的人工工资及其他辅料的费用,建海中建公司从2017年施工完毕后没有再与我方见面,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3日,建海中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经销专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指定乙方为本公司的经销商,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合法经营甲方产品……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收货后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甲方所有售出产品一律不退货。第五条:结算方式和发货:每次乙方有购货需求时,先给甲方报货,甲方安排发货,乙方需结清货款。根据经销商的市场和销售情况需甲方垫付的,需提出申请。根据甲方的要求出具欠款凭证,履行必要的程序,在三个月内结清。欠款金额超过公司规定的,需提供第三方担保或抵押。所有经销商欠款年底十二月三十号前结清,不抹零,如乙方结款抹零,相应的差额由甲方业务员承担。乙方如未结清货款,将不享受甲方任何政策,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建海中建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建海中建公司称其签订合同前即已开始给***供货,实际供货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共10批货物,金额共计385830元,并提交9张《送货结算凭证》及1张《欠条》为证。其中5张《送货结算凭证》显示欠款人处有***签字,日期及金额分别记载为:2017年5月12日,金额42840元;2017年5月13日,金额112720元;2017年5月19日,金额104000元;2017年10月27日,金额11880元;2017年11月7日,金额104400元。另有4张《送货结算凭证》显示欠款人处签写有“**”姓名,日期及金额分别记载为:2017年3月16日,金额1590元;2017年4月27日,金额1390元;2017年8月28日,金额2400元;2017年11月28日,金额2400元。《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单组份聚氨酯壹拾桶(单价170元)。***。2017年2月17日”建海中建公司称签字的**就是***,***是***儿子,其是代***签收货物签的字。 ***对建海中建公司提交的《送货结算凭证》中有其本人签字的凭证认可,对显示为“**”签字的凭证及《欠条》不认可,***称***确系***之子,但不认可***曾使用过**的名称签字,***也没有在***工地干活,不认可***代***签收过货物。 ***主***中建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现场照片为证,称建设方已经重新更换了防水材料。建海中建公司对照片不认可,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有2017年同批次防水卷材的检验报告为证。***另主***中建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建海中建公司提交有其公司员工***与***的短信记录,证明其催款情况。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11月6日之前双方就货物情况发送过信息,2021年1月28日,***向***发送信息提出要求见面算帐,***回复材料不合格应赔付其人工费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建海中建公司与***签订的《产品经销专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所有经销商欠款年底十二月三十号前结清”,现建海中建公司主张***欠付其2017年的产品款项,***提出建海中建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建海中建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三年。现建海中建公司虽提交有2021年1月28日其向***发送催款的短信信息,但该催款信息发送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当时回复信息时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综上,本案中建海中建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9元,由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