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海国际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3301号 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东区38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中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海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海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20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产品,被告在2020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货款。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清,此后被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2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总材料款200600元,定于分期还款,2021年12月31日还80000元整,2022年12月31日还120600元整。”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建海中建公司向***实际送货,***以欠条方式确认货款金额,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向建海中建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能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0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