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海国际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东区38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海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海中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买卖的物品系建筑防水材料,在我国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和供货合同的结算方式约定中,买卖双方多采用的是赊销、赊欠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应当充分查明这一交易习惯。涉案合同中“根据经销商的市场和销售情况需甲方垫付的,需提出申请。根据甲方的要求出具欠款凭证,履行必要的程序,在三个月内结清”条款所表达的意思是供货周期以年为单位,多次报货的,以最后一次送货完成时间为限,买卖双方对账后,需在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建海中建公司提交的9张《送货结算凭证》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在此基础上加三个月账期,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2月27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三年。在此期间,建海中建公司员工**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催要货款,其行为已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行使自由的尊重,也是对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而不是债务人摆脱债务的借口。建海中建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建海中建公司提供的与***聊天截图显示,***提到建海中建公司员工及负责人多次前往***处催要货款,显示建海中建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一直在积极协调解决问题。此外,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法律解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建海中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说明建海中建公司也认为其在一审起诉时时效起算点是2018年1月1日。另外,建海中建公司在一审以《产品经销专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1月1日。所以从这两个地方都能证明本案时效是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建海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拖欠的产品款项385830元;2.请求判令***以3858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向建海中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建海中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经销专用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指定乙方为本公司的经销商,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合法经营甲方产品……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收货后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甲方所有售出产品一律不退货。第五条:结算方式和发货:每次乙方有购货需求时,先给甲方报货,甲方安排发货,乙方需结清货款。根据经销商的市场和销售情况需甲方垫付的,需提出申请。根据甲方的要求出具欠款凭证,履行必要的程序,在三个月内结清。欠款金额超过公司规定的,需提供第三方担保或抵押。所有经销商欠款年底十二月三十号前结清,不抹零,如乙方结款抹零,相应的差额由甲方业务员承担。乙方如未结清货款,将不享受甲方任何政策,甲方有权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建海中建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建海中建公司称其签订合同前即已开始给***供货,实际供货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共10批货物,金额共计385830元,并提交9张《送货结算凭证》及1张《欠条》为证。其中5张《送货结算凭证》显示欠款人处有***签字,日期及金额分别记载为:2017年5月12日,金额42840元;2017年5月13日,金额112720元;2017年5月19日,金额104000元;2017年10月27日,金额11880元;2017年11月7日,金额104400元。另有4张《送货结算凭证》显示欠款人处签写有“**1”姓名,日期及金额分别记载为:2017年3月16日,金额1590元;2017年4月27日,金额1390元;2017年8月28日,金额2400元;2017年11月28日,金额2400元。《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单组份聚氨酯壹拾桶(单价170元)。**2。2017年2月17日”建海中建公司称签字的**1就是**2,**2是***儿子,其是代***签收货物签的字。 ***对建海中建公司提交的《送货结算凭证》中有其本人签字的凭证认可,对显示为“**1”签字的凭证及《欠条》不认可,***称**2确系***之子,但不认可**2曾使用过**1的名称签字,**2也没有在***工地干活,不认可**2代***签收过货物。 ***主***中建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现场照片为证,称建设方已经重新更换了防水材料。建海中建公司对照片不认可,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有2017年同批次防水卷材的检验报告为证。***另主***中建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建海中建公司提交有其公司员工**与***的短信记录,证明其催款情况。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11月6日之前双方就货物情况发送过信息,2021年1月28日,**向***发送信息提出要求见面算帐,***回复材料不合格应赔付其人工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建海中建公司与***签订的《产品经销专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所有经销商欠款年底十二月三十号前结清”,现建海中建公司主张***欠付其2017年的产品款项,***提出建海中建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建海中建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三年。现建海中建公司虽提交有2021年1月28日其向***发送催款的短信信息,但该催款信息发送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当时回复信息时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综上,本案中建海中建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海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建海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出具调查令,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调取建海中建公司员工**所使用手机号186xxxxxx在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通话详单。本院出具调查令,建海中建公司持令调取未果。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建海中建公司与***签订的《产品经销专用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海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建海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建海中建公司持2017年不同时间段的9张《送货结算凭证》及1张《欠条》,诉请***给付相应货款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对此在一审提出建海中建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双方合同约定“所有经销商欠款年底十二月三十号前结清”,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三年具有依据。建海中建公司关于以2017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再加上三个月账期后起算时效,即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2月27日的上诉主张,并无充分合同依据,也与其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故本院无法支持。建海中建公司未能提交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建海中建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海中建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建海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9元,由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