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4民初4707号
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兴园东区38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8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等建筑防水产品。自2021年3月16日至8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JS水泥基防水涂料(液料)等货物共计21605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支付了128000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88050元未付。被告在202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被告签订的欠款凭证中的还款承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我通过原告业务人员****的防水产品,我认为应该是7.7万元左右,原告现在诉我8万多,多向我主张了1万多元。产品优惠价格后应是7万多元,期间我已给了**龚1.6万元,剩余钱说是慢慢还,不会起诉我。**龚答应优惠1.1万元,我给其1.6万元的时候,他答应只要剩余欠款回来了就可以,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建海公司提交《欠款凭证》载明:“今欠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050元,大写人民币……承诺定于2022年10月1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每逾期一日,向债权人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欠款人拒不还款的,债权人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双方约定:1.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债权人因追索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由欠款人承担。2022年9月29日。欠款人:***,身份证号……债权人: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认可《欠款凭证》系其签署,但主张北京建海公司的销售人员**龚答应实际按优惠价格履行货款。北京建海公司称,****是其公司销售人员,北京建海公司的政策是若***在发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则可以有1.1万元的优惠返给***,否则不享有该优惠。***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销售出库单、发货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建海公司与***系买卖合同关系,***以《欠款凭证》方式确认欠付北京建海公司货款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欠款凭证》的约定向北京建海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现其逾期未能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北京建海公司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0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建海中建国际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