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0091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
负责人王海军,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其,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数份《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中标的2012年兴平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中的桑镇标段管网工程、连片整治桑镇标段等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自2013年6月29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经兴平市环保局、监理公司等相关部门验收检查,所有工程合格。原告施工总工程款1758040.13元,被告在原告多次讨要下支付123万元,下欠528040.13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804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合同书八份;2、2013年12月20日移交清单和2013年12月15日竣工清单;3、2013年12月12日环保局的竣工初步验收报告;4、2013年10月26日工程告知及结算单三页;5、工程结算单;6、借条六份;7、工程款代收委托;8、增项工程申报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工程已交付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下欠工程款528040.13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原告方单方出具,其中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第二十四项与原告提供证据1、2、3、4、8可以互相印证,该部分款项可以确定为1686760.13元,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8份,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承建的2012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桑镇标段工程,该工程经兴平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项目、价款结合工程移交清单、兴平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结论,原告施工完成项目及价款计算如下:管网工程1008150元、西桥村170米砼管网48760元、生态厕所14000元、隔臭棚11600元、污水站土建工程32276元、东桥村人工湿地120000元、无机垃圾填埋场80891元、农户过道修复66326.2元、马路道沿修复83964.6元、户用堆肥池6400元、农户门前立面修复151712.33元、污水站围网工程19680元、永流村砼路面修复10000元、焦家村东十字砼路面修复9000元、挖掘机停工费用24000元,合计1686760.1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3万元,现剩余工程款456760.53元未支付。另,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系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8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6760.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系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80元与代收款188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检查井工程款34400元的诉请,原告虽向被告移交检查井数量108个,但是关于检查井的型号及单价并未有明确约定,该检查井的价款现无法确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该检查井的价款是否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当庭表明不予申请评估鉴定,待其有证据后另案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桑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8份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6760.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1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川
审 判 员  冯亚娟
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