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人民政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0074号
原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2号楼三层3024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溪,女,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七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七方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昌,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奇大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七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方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奇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王小溪,七方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奇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方村村委会支付合同款39
000元;2.七方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94 571元;3.七方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中科奇大公司与七方村村委会签订《邯郸县南吕固乡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5 000元。涉案设备于2016年6月23日到达现场,于2016年6月26日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并验收合格。至今,七方村村委会已支付16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中科奇大公司多次致函均无果,故中科奇大公司诉至法院。
七方村村委会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署的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技术指导、包质量、包验收的总承包。且上述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本案中中科奇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项目已验收合格。二、中科奇大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合同,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中科奇大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项。三、中科奇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应被支持。涉案工程是河北省美丽乡村项目,款项来源是省级专项资金,只有工程完工,达到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才会支付专项资金,而本案中科奇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至今不能使用,多次电话要求完工整改以及修缮,其置之不理。故不同意中科奇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甲方南吕固乡七方村与乙方中科奇大公司及担保方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人民政府签订《邯郸县南吕固乡七方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
项目概况 邯郸县南吕固乡七方村采购生活污水处理系统1套,单价55 000元。价格包括设计、技术指导、一体化设备、设备基础建设、安装调试、税金、风险金等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技术指导、包质量、包验收的总承包。工期20天。第二条 甲方工作 开工前甲方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包括设备的存放地点,并清除影响存放设备的障碍物,帮乙方办理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指派(空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协助乙方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三条
乙方工作 参加甲方组织的现场交底,拟定设计、设备安装、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指派(空白)为乙方驻工地技术指导,负责合同履行。严格按照合同的承诺、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指导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乙方负责达到河北省美丽乡村污水处理的验收标准。第五条
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后,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计16 500元,设备全部到达现场,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22 000元,工程完工后7日内,结清余款合同总额的30%计16 500元。第六条 违约责任 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合同款,由甲方偿付合同款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款项,每逾一日,甲方偿付所欠款额3‰的违约金。
庭审中,中科奇大公司提交了由赵天珍签字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中科奇大公司冯平州同志,于2016年6月15日前往邯郸县南吕固乡镇七方村,实施1套一体化设备+人工湿地庭院式污水处理系统项目。期间,一体化设备、材料等于2016年6月23日全部运达现场,工程现场于2016年6月16日具备开工条件,于2016年6月26日施工完毕,于2016年6月(空白)日验收合格。特此证明。
诉讼中,中科奇大公司称,2016年6月23日涉案设备到达现场,2016年6月26日完成安装和调试并验收合格,七方村村委会一直在使用,从未收到七方村村委会提出的关于安装方面的意见。2016年底七方村村委会支付了16 000元。虽然合同中并未载明驻地代表,但中科奇大公司委派了冯平州负责,七方村村委会没有指派具体项目负责人,李树硕虽是七方村村委会的法人,但不是所有事情都能找到他,所以哪个干部值班就找哪个干部。因此冯平州到村委会赵天珍出具了《工作证明》。
七方村村委会称,涉案设备于2016年6月23日到货,至今未完成安装并调试。七方村村委会原村支书李树硕多次致电中科奇大公司要求安装调试达到美丽乡村的合同目的,但中科奇大公司始终没有解决问题。七方村村委会确实已经支付16 000元,因时间过于久远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时间。合同没有写明七方村村委会的驻地代表,但实际上由时任村支书李树硕负责。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验收合格日期为空白,七方村村委会也没有出具过该《工作证明》,上面没有七方村村委会的签名或盖章,赵天珍系时任村副支书,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
另,本院分别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河北省农业农村厅人居环境整治办公室发出《协助调查函》,向两单位核实2016年美丽乡村验收评定工作记录及南吕固乡七方村的验收结果。2022年2月17日,河北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院复函,主要内容为:“经了解,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七方村美丽乡村建设实施主体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2016年度全省美丽乡村建设验收办法》要求,经县级自查、市级核查、省级抽查,该村被认定为2016年度美丽乡村。省级抽查只对美丽乡村总体建设效果进行核查,不对具体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评定,故未留存具体验收评定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案由,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采购合同》第4条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技术指导、包质量、包验收的总承包,但纵观合同名称至合同约定的项目概况、采购清单汇总表及逾期交货、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体现了七方村向中科奇大公司采购1套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仅依据合同中存在“承包”的表述就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纠纷。
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中科奇大公司进场施工后、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相应比例的合同款。七方村村委会辩称涉案设备于2016年6月23日到达现场后至今未完成安装和调试,且多次要求中科奇大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但中科奇大公司始终未予解决。七方村村委会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赵天珍出具的《工作证明》,其上载明了涉案设备的到场日期、施工完毕日期,七方村村委会虽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系由赵天珍出具。同时,《采购合同》中载明了中科奇大公司负责达到河北省美丽乡村无水处理的验收标准。结合河北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领导小区办公室《复函》中所提“按照《2016年度全省美丽乡村建设验收办法》要求,经县级自查、市级核查、省级抽查,该村被认定为2016年度美丽乡村”之事实,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必然包含污水处理系统的实施。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中科奇大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已经完工,七方村村委会应向中科奇大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七方村村委会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中科奇大公司要求七方村村委会支付剩余合同款39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七方村村委会主张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七方村村委会违约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中科奇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12 000元。
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均不影响本院的以上认定,故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七方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9 000元及违约金12 000元;
二、驳回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已交纳),由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七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