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寨乡**村村民委员会(原邯郸县姚寨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其,总经理。
原审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寨乡人民政府(原邯郸县姚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姚寨乡北中堡村后。
法定代表人:房向前,乡长。
上诉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寨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奇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及原审被告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寨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5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村委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署的《邯郸县姚寨乡**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不应适用约定确定管辖。涉案《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科公司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因对方当事人拖欠合同款项,故中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拖欠的款项及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可认定本案系采购合同的债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动产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对纠纷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起诉一方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方中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寨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妮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