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孚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和明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6615号 原告:法孚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6号8层0803室。 法定代表人:丹尼埃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园一区16号楼B座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和明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18幢一层F0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博墨热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都路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孚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孚公司)与被告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被告北京泰和明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第三人苏州博墨热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良基公司、被告泰和公司向法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良基公司、被告泰和公司共同支付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197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54917元);3.判令被告良基公司、被告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法孚公司与良基公司签订了北京沙河镇热水锅炉燃烧设备项目的《合同》(合同号:17561801)。合同约定,良基公司向法孚公司采购两套NANOXFLAME热水火管锅炉用天然气燃烧器系统及附件。合同总价格5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65000元,法孚公司于合同签订14日内提供形式发票给良基公司,良基公司在审核无误后7天内支付;余款385000元,良基公司在收到法孚公司的发货通知后,在发货日前支付等。该项目建设使用单位为泰和公司。2017年11月28日、12月2日,法孚公司按照泰和公司指示向泰和公司的项目现场交付了合同约定设备及附件。2018年10月31日法孚公司***公司出具形式发票,且发送了《通知函》要求良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拒绝支付货款。法孚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良基公司,后因未及时交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2021年5月6日,法孚公司重新起诉良基公司,并将泰和公司列为第三人,审理过程中,良基公司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泰和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设备已经收到,其与良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撤回起诉。泰和公司曾主张其系向***司购买了案涉设备,且***司法定代表人为法孚公司前任总经理。综上,因法孚公司与良基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泰和公司也确认收到了案涉设备,二被告应当共同向法孚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现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良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设备确实在泰和公司项目上,***和公司配合法孚公司将设备取回。良基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公司不知情,不知道合同上的公章是怎么盖的,问过员工也不清楚,法孚公司与良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清楚合同履行细节。从合同内容上看,还应当有附件1、2,法孚公司未提及。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法孚公司先开30%的发票等具体合同履行细节,法孚公司如何发货、如何履行、谁接的货,良基公司均不知情,法孚公司证据上显示的人员也均非良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泰和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有一个政府特许经营供热项目。泰和公司与***司2017年10月签订过一个合同,但是后来没有履行。泰和公司与法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当时**代表法孚公司让泰和公司进行设备测试,后来设备没有运行成功。泰和公司与良基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人***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孚公司与良基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设备由于质量问题已经被拆除。该项目是***司与北京煤气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该项目设备已投入并使用,且北京煤气工程公司已向***司支付货款,***司也开具了发票,故该项目***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良基公司(买方)与法孚公司(卖方)签订《北京沙河镇热水锅炉燃烧设备合同》(合同号:17561801),约定合同双方就沙河镇热水锅炉天然气燃烧配套燃烧器事宜经协商一致,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两套NANOXFLAME热水火管锅炉用天然气燃烧器系统及附件,合同总价格为55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一批交货,最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并约定供热现场内车板交货。付款条件约定为,本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备件费、技术文件费及技术服务费共计550000元,并按以下办法及比例由买方向卖方支付:(1)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65000元,将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即相当于合同总价格30%的形式发票2份(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4天内提交),经审核无误后,不迟于7天支付给卖方。(2)买方在收到卖方发出的预发货通知后,在发货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格70%的货物尾款385000元。当卖方收到全部合同款并确认已发货后,卖方向买方寄发卖方银行开具的金额等同于合同总价5%的不可撤销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的受益人为买方,同时开具含17%增值税的正式增值税发票。落款处有良基公司、法孚公司**。 法孚公司提交两份发货单,显示客户为良基公司,合同号为17561801,发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委会,联系人郭总。第一份收货人处无人签字,第二份收货人处***签字,签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泰和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认可***签收了案涉两套设备,现设备存放于泰和公司在于***的供热项目上,因检测不合格处于闲置状态。良基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其既未收到发货通知,也未签收案涉设备,案涉合同并未履行。 2018年10月31日,法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查收贵我双方合同的付款通知函以及预付款形式发票,详见附件”。《通知函》载明:请务必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向法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格计550000元(附件请查收合同总价格30%预付款的形式发票)。 2018年11月15日,法孚公司收到良基公司***邮件回复,内容为“**:您好!收到您的邮件我公司非常重视,紧急对此事进行调查,但公司始终未找到相关的合同文件,***所意,提供一下相关合同便于我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 庭审中,法孚公司、良基公司认可其两家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关于案涉设备,泰和公司在2022年8月18日及9月5日的庭审中均主张系向***司购买,并提交其与***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后在2022年9月26日及10月17日的庭审中则主张其与***司的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泰和公司已经将于**供热项目转给北京科润盛达供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后科润公司又将该项目转给了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司认可泰和公司后一种陈述,并提交其与煤气公司之间的《工程销售商务合同》、售后服务回执单、培训记录及调试报告、设备现场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司已经与煤气公司履行完了于**供热项目的供货义务,煤气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法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司与煤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良基公司、泰和公司、***司均主***公司与良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让良基公司成为法孚公司燃烧器在中国的代理商。泰和公司、***司主张案涉设备之所以送到泰和公司原于**供热项目是为了对设备进行测试,后测试未成功,存在质量问题(法孚公司曾上门**),故现已采购其他品牌的设备,案涉设备闲置在项目上。法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庭审中,法孚公司认可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案涉设备的发货、安装、**均为**通知,送货、收货系与泰和公司员工***联系,期间未与良基公司联系过。良基公司亦主张其未曾与法孚公司联系过。 庭审中,***司认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法孚公司原员工,系案涉合同的负责人,并提交**签字、***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司庭审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法孚公司与良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法孚公司提交案涉《合同》与发货单作为证据,且经庭审查明设备已送至沙河镇供热项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良基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支付货款。良基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设备通知发货、送货、交付货物、安装、**等履行过程其均不知情等辩称意见,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孚公司主**和公司亦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但无法提供其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法孚公司要求良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孚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法孚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25元,由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