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园一区16号楼B座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龙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6号8层0803室。 法定代表人:丹尼埃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泰和明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18幢一层F013。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苏州博墨热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都路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苏州博墨热能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泰和明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博墨热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良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链没有形成,良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错误。一、良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良基公司也并未参与该合同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案涉《合同》与发货单作为证据,且经庭审查明设备移送至沙河镇供热项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良基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且良基公司与泰和公司无关联,没有合作。案涉合同,根据**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公司未与良基公司履行,而是与泰和履行该合同,且泰和公司也明确表示良基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公司是基于与泰和公司的业务往来,而向**公司采购的货物,则良基公司势必与泰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否则不符合最基本的商业交易目的。其次,**公司履行行为与涉案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也有悖合同交易的常识。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先开发票,良基公司支付30%设备款,再***公司发出预发货通知,良基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合同有关对接沟通、接收地点、接收人及联系方式等相关重要细节信息都未明确约定。但**公司在良基公司没有提供收货地点、接收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径行向泰和公司供货,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双方对此也没有任何沟通、治商,不符合合同交易的常识。本案中,通过**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公司除与良基公司签订合同外,其他履行,良基公司均不知情,且**公司的履行也没有经过良基公司的指示,**公司自始至终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系为良基公司履行合同。**公司为泰和公司提供货物的行为与案涉合同无关。不能因为良基公司曾与**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就将**公司和泰和公司的供货关系嫁接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在泰和公司明确表示良基公司与**公司向泰和公司提供货物行为无关的情况下,仅凭一纸合同就认定良基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完全忽视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二、泰和公司的货物接收系**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或试用行为,与良基公司的合同履行无关。首先,通过一审庭审可知,**公司自述**系其北京公司的总经理,由其安排发货,收货人为泰和公司员工***,其后的调试也是与泰和公司的沟通,期间**公司未与良基公司联系过。良基公司与泰和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供其与良基公司供货的证据,仅基于合同及发货单即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明显不当。其次,泰和公司也认可其系**公司北京公司的经理**指示调试或买卖设备,与良基公司无关。再次,**公司北京公司的经理**即现在***司的负责人也认可与良基公司无关,其是当时经手人,良基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没有履行。一审法院以未履行的合同要求良基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三、**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的买卖或试用设备后果不应***公司承担。现在设备在泰和公司处,**公司与泰和公司都认可系双方履行,而泰和公司不认可与良基公司存在关系。根据一审判决,良基公司既没有取得涉案设备,也没有收取过泰和公司的任何款项,却要为泰和公司获取的利益“买单”,即泰和公司和**公司都取得相关利益,而良基公司却负担了莫须有的货款及利息,这不仅严重侵害了良基公司的利益,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故,**公司应当向泰和公司而非良基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公司没有履行的合同与**公司与泰和公司的事实买卖关系混为一体,错误的认定良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基于一审庭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良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也没有良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审庭审中,良基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测试设备后,**和公司与***司进行测试,如果测试不成功,设备应***公司自行拉回;如果测试成功,**和公司向***司支付价款。交付给泰和公司的设备需要经过现场试验,**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试验报告,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上市交易。 **公司辩称,不同意良基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良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公司***公司交付的设备是燃烧器,该燃烧器是锅炉中燃烧系统的一部分。泰和公司、***司之间存在价值1200万元的供货合同。良基公司主张的测试没有依据,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泰和公司述称,泰和公司收到了**公司的2台设备,但是**公司向泰和公司交付设备的目的是**公司委托泰和公司进行测试,泰和公司测试后,2台设备均未测试成功,该2台设备目前存放于泰和公司仓库中,从未使用,泰和公司与良基公司、**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司述称,***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称,**当时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公司当时希望在中国销售燃烧器,但是按照中国的销售规范要求,销售的产品必须有型式实验报告,而如果出具型式实验报告,需要有一个实际的场合去做测试,型式实验报告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现场测试,但当时**公司如果出厂燃烧器到测试,必须提供合同,恰好当时良基公司希望成为**公司的代理商,就签订了一份帮助**公司把货物出厂到测试地的合同,但是设备现场测试没有成功,就撤回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基公司、泰和公司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50000元;2.判令良基公司、泰和公司共同支付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1973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54917元);3.判令良基公司、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良基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北京沙河镇热水锅炉燃烧设备合同》(合同号:17561801),约定合同双方就沙河镇热水锅炉天然气燃烧配套燃烧器事宜经协商一致,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两套NANOXFLAME热水火管锅炉用天然气燃烧器系统及附件,合同总价格为55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一批交货,最晚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并约定供热现场内车板交货。付款条件约定为,本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备件费、技术文件费及技术服务费共计550000元,并按以下办法及比例由买方向卖方支付:(1)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65000元,将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即相当于合同总价格30%的形式发票2份(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4天内提交),经审核无误后,不迟于7天支付给卖方。(2)买方在收到卖方发出的预发货通知后,在发货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格70%的货物尾款385000元。当卖方收到全部合同款并确认已发货后,卖方向买方寄发卖方银行开具的金额等同于合同总价5%的不可撤销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的受益人为买方,同时开具含17%增值税的正式增值税发票。落款处有良基公司、**公司**。 **公司提交两份发货单,显示客户为良基公司,合同号为17561801,发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委会,联系人郭总。第一份收货人处无人签字,第二份收货人处***签字,签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泰和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认可***签收了案涉两套设备,现设备存放于泰和公司在于***的供热项目上,因检测不合格处于闲置状态。良基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其既未收到发货通知,也未签收案涉设备,案涉合同并未履行。 2018年10月31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查收贵我双方合同的付款通知函以及预付款形式发票,详见附件”。《通知函》载明:请务必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格计550000元(附件请查收合同总价格30%预付款的形式发票)。 2018年11月15日,**公司收到良基公司***邮件回复,内容为“**:您好!收到您的邮件我公司非常重视,紧急对此事进行调查,但公司始终未找到相关的合同文件,***所意,提供一下相关合同便于我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 一审庭审中,**公司、良基公司认可其两家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关于案涉设备,泰和公司在2022年8月18日及9月5日的一审庭审中均主张系向***司购买,并提交其与***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后在2022年9月26日及10月17日的一审庭审中则主张其与***司的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泰和公司已经将于**供热项目转给北京科润盛达供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后科润公司又将该项目转给了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司认可泰和公司后一种陈述,并提交其与煤气公司之间的《工程销售商务合同》、售后服务回执单、培训记录及调试报告、设备现场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司已经与煤气公司履行完了于**供热项目的供货义务,煤气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司与煤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良基公司、泰和公司、***司均主张**公司与良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让良基公司成为**公司燃烧器在中国的代理商。泰和公司、***司主张案涉设备之所以送到泰和公司原于**供热项目是为了对设备进行测试,后测试未成功,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曾上门**),故现已采购其他品牌的设备,案涉设备闲置在项目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一审庭审中,**公司认可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案涉设备的发货、安装、**均为**通知,送货、收货系与泰和公司员工***联系,期间未与良基公司联系过。良基公司亦主张其未曾与**公司联系过。 一审庭审中,***司认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原员工,系案涉合同的负责人,并提交**签字、***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司庭审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良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公司提交案涉《合同》与发货单作为证据,且经一审庭审查明设备已送至沙河镇供热项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良基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支付货款。良基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设备通知发货、送货、交付货物、安装、**等履行过程其均不知情等辩称意见,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和公司亦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但无法提供其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公司要求良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皮拉德燃烧系统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良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制造的燃烧器型式试验报告、燃油(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各1份,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国内生产的燃油(气)燃烧器必须通过试验、合格后取得试验证书才能进入市场进行销售。**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泰和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EcoflamBruciatoriS.p.A生产的ECOFLAM燃气低氮燃烧器型式试验报告、燃油(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各1份,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国外生产的燃油(气)燃烧器必须通过试验、合格后取得试验证书才能进入市场进行销售。**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泰和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良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才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试验证书、试验报告、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网站截图,以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有检测报告。良基公司认为不属于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泰和公司、***司同意良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公司制造的型号为NANOxFLAMNG/7的燃烧器出具燃油(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和燃烧器型式试验报告,确认符合《燃油(气)燃烧器安全技术规则》的规定,型式试验合格。其中,燃烧器试验结论报告载明的测试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于**。二审庭审中,良基公司陈述称,认可《北京沙河镇热水锅炉燃烧设备合同》中加盖的良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良基公司认可《北京沙河镇热水锅炉燃烧设备合同》中加盖的良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北京沙河镇热水锅炉燃烧设备合同》约定双方就沙河镇热水锅炉天然气燃烧配套燃烧器事宜协商一致,而根据**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燃油(气)燃烧器型式试验证书和燃烧器型式试验报告,就涉案设备的交付及检验合格问题,**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良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5元,由北京良基天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