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6755号
原告: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环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亦庄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政府楼内4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辉,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亦庄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联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农工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广联和公司房屋押金200000元;2、判令农工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722420.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联和公司承租农工商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土地上房屋3514.89平方米,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广联和公司交付了租房押金200000元人民币。
2017年2月起,广联和公司对租赁厂房进行装修改造,并委托多家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等。2017年11月,农工商公司通知广联和公司需拆除承租地块上的所有房屋。广联和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与设计、施工等单位协调要求停止施工。2018年2月,北京x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x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分别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广联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设计费、违约金等。2018年6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5732号、5733号、5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联和公司分别支付上述三家公司工程款、设计费及诉讼费等共计2625420.05元。另广联和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097000元。
广联和公司认为,因农工商公司的原因导致租赁房屋被拆除,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农工商公司应退还广联和公司己交付的租房押金。另,因农工商公司将房屋拆除,导致广联和公司需对另三家公司进行赔偿,该损失应由农工商公司全部承担。现广联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农工商公司辩称,承租房屋已于2017年11月底被拆除,不具备再继续履行的可能。房屋被拆除,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农工商公司,不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农工商公司也属于受害人。不同意向广联和公司赔偿。鉴于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农工商公司同意退还押金。案件受理费仅同意承担与押金相对应的比例部分。
广联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收条;2、判决书。农工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农工商公司(甲方)与广联和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建筑面积3514.89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新能源产业、充电桩建设及维修和创意产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36年8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免租期10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至;计租日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36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作为租赁房屋的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规划、政策调整或有关单位依法征、占该房屋及土地而导致本合同成为履行不能时,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时终止;甲方应在确定征占土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征占土地之详情及相关文件向乙方告知、出示,并向乙方发出终止本合同通知,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原因终止本合同时,针对该房屋乙方投入的改造和装修价值、添附的设施、设备的补偿归乙方所有,除此之外的补偿全部归甲方所有。
2016年12月20日,农工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广联和公司支付的房租押金20万元。
经询问,农工商公司陈述其公司在接到相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后,其立即自行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时,广联和公司正在装修过程中。
经查,为装修涉案房屋,广联和公司与北京x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北京x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北京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并向x公司支付了前期工程款1197000元,向晨洲公司支付首付款900000元。后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导致广联和公司与以上各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以上各公司起诉广联和公司索要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5732号、5733号和5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联和公司支付智睿公司工程款
908040.05元、违约金500000元,广联和公司负担诉讼费7830元;判决广联和公司支付蓝锦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广联和公司负担诉讼费5900元;判决广联和公司支付晨洲公司中期款400000元,广联和公司负担诉讼费3650元。
经询问,农工商公司认可广联和公司对房屋装修改造前已征得其同意。
本院认为,广联和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广联和公司按时交纳租金,农工商公司交付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联和公司在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前,已经取得了农工商公司的同意,农工商公司对广联和公司的装修改造投入应当有所预期。在装修过程中,农工商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导致广联和公司已经完成的装修全部灭失,造成了较大损失。对广联和公司提交的损失数额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广联和公司的装修行为事先已经出租人农工商公司同意,因农工商公司的自行拆除行为导致广联和公司已完成的装修灭失。虽然农工商公司主张其拆除目的是为消除隐患,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并且其作为租赁物的提供者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保障租赁物正常使用。即使其自行拆除有合理理由,也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及时停止施工,并允许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将未形成复合的装修改造部分予以拆除,减少损失扩大。综上,本院认为广联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物已经灭失,租赁合同客观履行不能,农工商公司收取的房屋押金应当退还。
综上所述,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亦庄农工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押金200000元;
二、北京市亦庄农工商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72242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0元,由北京市亦庄农工商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桂洋
书记员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