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5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环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闫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双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9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玻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玻璃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承租玻璃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永和屯村六间房,双方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玻璃公司依约交纳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故玻璃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等。
一审法院向电力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电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为:电力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玻璃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出现争议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电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电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玻璃公司对于电力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玻璃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等,故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虽本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应适用上述专属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粲
审判员*险峰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栋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