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5733号
原告:北京蓝锦天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甲12号楼甲12-4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环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魏双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锦天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锦公司)与被告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莹莹,被告广联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联和公司向蓝锦公司支付800000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联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蓝锦公司与广联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蓝锦公司为广联和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博大路改造项目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从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定制型材及各种辅材进场,自进场之日起30天内安装完工。本工程合同总金额3990000元。现因广联和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广联和公司向蓝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蓝锦公司返还前期广联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蓝锦公司认为广联和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蓝锦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蓝锦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广联和公司辩称,不同意蓝锦公司主张的800000元工程款。涉案项目是政府不允许施工,2017年底西红门大火导致所有项目停止施工,涉案项目在2017年11月底已经拆除,所以广联和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广联和公司及时向蓝锦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告知了蓝锦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因此合同终止并非广联和公司原因所致,是由于不可抗力。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蓝锦公司(乙方)与广联和公司(甲方)就博大路改造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博大路东北侧,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钢结构/组合楼板/地脚螺栓/高强螺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面积约为4750平米,单方造价840元/平米(含税),总造价约为3990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经双方约定,如甲方要求乙方向甲方开具钢结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并提供验票资料,如甲方选取乙方关联公司曲阳千山石材雕塑有限公司向甲方开具石料专用发票,税率为3.5%,并提供验票资料;施工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定制型材及各项辅材进场,自进场之日起30天内安装完工;甲方应按进度要求付款,如不能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停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1197000元,钢柱螺栓进场三日内付款800000元,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1993000元;因工程的特殊性,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定制各类施工材料,因此,在甲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向乙方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
原告蓝锦公司提交了一份盖有双方公章的代收款确认单,载明:“我公司(施工单位)与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就位于亦庄博大路改造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对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我公司指定曲阳千山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庭审中,广联和公司提交了付款凭据及收据,显示广联和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曲阳千山石材雕塑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197000元,客户附言处记载为工程款。2017年5月8日,蓝锦公司向广联和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广联和公司交来的亦庄博大路项目钢结构工程前期款1197000元。对此,蓝锦公司认可已收到广联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97000元,并称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其已制作完成了钢结构,不应当向广联和公司返还该笔1197000元工程款。经询,广联和公司认可蓝锦公司已完成了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其表示支付的该笔工程款1197000元就是蓝锦公司加工制作钢结构的款项,不再向蓝锦公司主张返还。关于已加工完成的钢结构,广联和公司表示现涉案项目已被政府拆除,其已不需要这些钢结构,故不在本案中主张涉案钢结构的权利。
庭审中,蓝锦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完成了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但由于广联和公司的原因未能进场安装,现加工完成的钢结构均存放在蓝锦公司的库房中,给蓝锦公司造成了损失。为证明其陈述,蓝锦公司提交了盖有双方公章的《工程节点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我公司(施工单位)承接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位于亦庄博大路改造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5日支付合同首期款1197000元(用于钢结构材料采购及加工制作),2017年6月5日我方所有钢结构加工完成并向甲方申请进场安装,现因甲方原因要求暂缓进场,进场时间以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为准。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合同中期款800000元。”对此,广联和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该确认单,但广联和公司称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钢柱螺栓进场三日内其才应当付款800000元,现蓝锦公司加工的钢结构并未进场,所以广联和公司不同意支付800000元。但就该确认单中关于广联和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合同中期款800000元的约定,蓝锦公司称其已向广联和公司申请进场,由于广联和公司的原因导致蓝锦公司未能进场安装,因此双方在确认单中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确认了广联和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蓝锦公司支付合同中期款800000元。对此,广联和公司解释称其预计2017年9月能让钢结构进场,但实际在9月份并未进场,一直到涉案项目被拆除,钢结构都未能进场安装,这等于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广联和公司不同意支付800000元。
被告广联和公司提交了1份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的通知,内容如下:致: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深度落实“疏解整治促提升、消除安全隐患”工作,我镇按相关部门要求,并经研究决定,需拆除贵司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原羊北村地块(博大路东侧)范围内的3514.89平方米的房屋。现通知贵司,请贵司接到通知后,尽快组织人员腾空租赁房屋及场地,以便于我镇对其实施拆除工作。在该通知上盖有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同时,广联和公司还提交了涉案项目谷歌航拍照片、涉案项目工地拆除过程中及拆除后绿化情况的照片。蓝锦公司对通知、谷歌航拍照片及拆除后绿化情况的照片真实性均认可,认可涉案项目已被拆除。
2017年12月22日,广联和公司向蓝锦公司交付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4月20日订立《施工合同》。现因北京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紧急部署,11月19日发布《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我司承租场地在建的工程位于市区政府本次排查范围,按照要求,需进行拆除。为配合市区政府工作,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施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特通知贵司,至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017年4月20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即解除;贵司应在《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退还我司已经向贵司支付的首期工程款1197000元整。”庭审中,蓝锦公司称其收到了广联和公司发送的通知书,由于涉案项目确已拆除,因此蓝锦公司同意解除与广联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广联和公司主张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涉案项目无法进行,故才向蓝锦公司发送了通知书,广联和公司还称不仅涉案项目无法进行,其整个项目都已被拆除。经询,双方均同意施工合同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
庭审中,双方确认蓝锦公司并未进场安装钢结构。但蓝锦公司陈述进场的时间应为2017年上半年,当时蓝锦公司向广联和公司申请进场,是广联和公司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蓝锦公司与广联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广联和公司向蓝锦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197000元,而蓝锦公司亦按约完成了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加工完成的钢结构并未进场安装。之后,涉案项目于2017年11月底被政府拆除,继续进场安装已属不能。广联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蓝锦公司发送了通知书,通知蓝锦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告知了蓝锦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原因。对此,蓝锦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庭审中,双方同意施工合同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对广联和公司已支付的1197000元工程款,双方确认该笔款项属于钢结构材料采购及加工制作的工程款,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意见,蓝锦公司已履行了钢结构材料采购及加工制作的义务,就此广联和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不再向蓝锦公司主张返还1197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就蓝锦公司主张的800000元工程款,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钢柱螺栓进场三日内付款80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确认单,从确认单记载的内容可见,蓝锦公司已于2017年6月5日加工完成了所有钢结构,并向广联和公司申请了进场安装,但由于广联和公司的原因,其要求蓝锦公司暂缓进场,进场时间以广联和公司另行书面通知为准。同时,在确认单中载明广联和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合同中期款800000元。显然,蓝锦公司之所以向广联和公司申请进场安装,是因为其只有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场义务后,方才具有向广联和公司主张800000元工程款的权利,现由于广联和公司的原因致使蓝锦公司未能及时进场安装,直至涉案项目被拆除,蓝锦公司再行进场安装已属不能,对此蓝锦公司并未怠于履行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而广联和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既然其在确认单中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合同中期款800000元,应视为其自愿变更了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对蓝锦公司要求广联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蓝锦天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北京广联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