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高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李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189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高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住高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高公司)、李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被告住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住高公司、李均支付***劳务费9500元;2、判令住高公司、李均支付***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住高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住总公司将杨坨三号地安置房A区(北区)12#、14#住宅楼、1区地下车库结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住高公司。经李均介绍,***与刘本利、陈敏敏、张美霞、梅建伟、李顺红六人组成***钢筋工突击队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与工友尽职尽责完成工作后,未收到任何劳务费。2017年8月31日,领班刘志云出具《证明》,证明尚欠***钢筋工突击队劳务费共计52800元。上述劳务费中包括***劳务费9500元。后***找到住高公司的劳务队长唐友治协商劳务费给付事宜。唐友治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8年4月底前解决此事。但住高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任何劳务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住高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李均是涉案工程项目杨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一个包工头,承包了钢筋安装分项工程。住高公司与李均之间为承包分包关系,住高公司已经与李均办理了结算,付清了劳务费用。***是李均雇佣的,***与李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住高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管理和工资支付都是由李均负责的,与住高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给付***劳务费。
被告李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住高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住高公司承包杨坨三号地安置房A区(北区)12#、14#住宅楼、1区地下车库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杨坨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住高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均钢筋班组。2017年6月初,***、刘本利、陈敏敏、张美霞、梅建伟、李顺红六人组成***钢筋工突击队进入杨坨工程李均钢筋班组工作。2017年8月31日,六人结束工作。同日,刘志云出具《证明》,证实“***钢筋工突击队在北京住总杨坨三号地块安置房项目李军钢筋班组做工,6月1号入场至车库封顶,工人合计工资52800元”。经法庭查明,刘志云系杨坨工程中李均的领班。后由于***钢筋工突击队未收到上述款项,***突击队找到住高公司施工队长唐友治进行协商。经核实,唐友治认可其在《证明》上签字并留下电话的事实。
另查,***钢筋工突击队出具《说明》,将突击队劳务费52800元分配如下:刘本利7300元、张美霞10200元、陈敏敏7800元、***9500元、梅建伟10200元、李顺红7800元。经查,六人在杨坨工程工作时,并非日日出工,考勤由李均领班刘志云负责记录。现***等六人未能与刘志云取得联系,李均亦未出庭对六人的劳务费分配提出相反主张。故本院对***突击队就上述劳务费达成的分配协议予以认可。现***为其劳务费诉至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钢筋工突击队为李均提供劳务,依约完成其负责的部分工程。***主张李均未能足额支付***劳务费,提供了由李均领班刘志军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要求李均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住高公司主张其与李均之间为分包承包关系,且已经与李均完成项目结算,李均班组的工人工资应当由李均发放,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住高公司施工队长唐友治在《证明》中的签字可证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住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均,应当对李均欠付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此,对于***要求住高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住高公司、李均支付其劳务费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但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高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李均负担(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住高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书通
人民陪审员  郝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陆燕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靖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