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博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博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博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罗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博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约顿气膜建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博盛华公司上诉称,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约顿公司答辩称,金博盛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金博盛华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约顿公司提交的与金博盛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内容,可见,金博盛华公司与约顿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金博盛华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博盛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88号,一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仍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即使假设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即使合同签订后金博盛华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作为涉案合同签订时金博盛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依法仍应由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依据专属管辖,还是被告所在地管辖,其管辖法院依法均为一审法院。金博盛华公司提出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管辖权异议,存在拖延审判期限和扩大约顿公司损失的恶意,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约顿公司系依据其与金博盛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金博盛华公司向约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等,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博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博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险峰
审判员*瑞
代理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