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77号
原告上海晶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
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刚。
被告上海友迪斯数字识别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小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晶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友迪斯数字识别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晶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友迪斯数字识别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8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晶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友迪斯数字识别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8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滨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