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迪斯数字识别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友迪斯数字识别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20民初6314号
原告:杭州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麦健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生,男,杭州道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友迪斯数字识别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小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道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友迪斯数字识别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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